(2017)鄂082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洋办事处与郑斌、贺春艳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洋办事处,郑斌,贺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民初657号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洋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开源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420721234A。法定代表人:吕启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斌,男,生于1972年2月2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贺春艳,女,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告郑斌之妻。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洋办事处(以下简称公积金沙洋办事处)与被告郑斌、贺春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85872.67元以及利息、相关罚息(利息及相关罚息以还款当日银行计算为准);原告就上述全部欠款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沙洋县××大道××小区××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贺春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关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被告郑斌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被告贺春艳自愿为被告郑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1月14日,被告郑斌与原告的委托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商贸城支行签订了《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25‰,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从借款的次月起,必须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79.8元。被告于2009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坐落于沙洋县××大道××小区××单元××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了12万元借款。但是被告自2014年6月起拒不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斌答辩称,其曾在汉津花园项目中承接工程,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房地产公司)欠其工程款,提出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以其名义贷款后偿还工程款,若不能偿还的,也还有一套房产在其名下可以抵偿工程款,其遂同意,并在欣鑫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到房管局、银行以及公积金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事实上,其并未交纳公积金,也未收到过公积金的贷款,也从未偿还过贷款,其与贺春艳仅仅是在办理相应手续过程中签字,对于具体情况及内容一概不知。其并未实际占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该房屋已经被其他人居住。其也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公积金沙洋办事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城镇居民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以及委托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009年1月,欣鑫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为该公司在公积金沙洋办事处贷款偿还被告工程款为由向被告郑斌、贺春艳借用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于办理公积金贷款。经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联系后,欣鑫房地产公司为郑斌、贺春艳一次性缴纳3000元住房公积金后,虚构二人系该公司下属荆门欣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并已支付首付款等事实,向公积金沙洋办事处申请公积金贷款,并以汉津花园小区X幢X单元XXX号房办理预售预抵押登记。后郑斌、贺春艳在欣鑫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在《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委托扣款协议书》、承诺书、《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需签名的地方签名或者捺印。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并约定分180个月分期偿还贷款。随后公积金沙洋办事处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欣鑫房地产公司以郑斌名义偿还贷款部分贷款本息。后因该公司无力偿还该贷款,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有贷款本金85872.6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2008年至2010年,欣鑫房地产公司开发沙洋县汉津花园小区二期项目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杜富强与公司董事长刘传政商量以工地上农民工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此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公积金沙洋办事处相关人员联系后,欣鑫房地产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借用郑斌、李建文、李凤兰、蔡安冬等三十四人身份证,与上述人员订立虚假购房合同,办理虚假工作关系证明,并为每人一次性缴纳3000元住房公积金后,公积金沙洋办事处共向上述三十四人发放公积金贷款479万元。后欣鑫房地产公司为上述三十四人每人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8月,因无钱支付,遂停止还贷。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有贷款本息3463681.56元未还。抵押给公积金沙洋办事处的34套房屋除刘波本人还清入住外,其余33套已被开发商转卖给他人。因房屋已办理预售预抵押登记,造成后来购房户无法入住或入住但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导致购房群众多次上访。欣鑫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政及其女刘芳因采取同样手段骗取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贷款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相应刑罚。再查明,2016年5月22日,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6]135、143号起诉书向本院对公积金沙洋办事处工作人员高占林、杜宗平、朱月凤、高小艳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委托扣款协议书》、承诺书、《沙洋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沙洋县人民检察院鄂沙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鄂沙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以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门使用、管理及委托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事业单位,对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严格的审批与监管程序。原告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对贷款申请人的资质、资信及贷款用途等进行审查后方能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明知郑斌、贺春艳无购房贷款真实意愿,违反操作规程与之订立借款合同,向包括郑斌、贺春艳在内的不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30余人发放公积金贷款。郑斌、贺春艳等人并无真实购房意愿,对公积金贷款性质及公积金缴存、贷款到账及转出、贷款的偿还等并不知情,而受案外人请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致公积金贷款流入他人之手。原告发放贷款后,因欣鑫房地产公司无力偿还该公积金贷款,造成360余万元损失。由此可见,本案并非一件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涉嫌共谋骗取公积金贷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当然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司法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重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洋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