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会琴与高海云、吕殿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琴,高海云,吕殿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939号原告:李会琴,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毛宁,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高海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吕殿章,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龙,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会琴诉被告高海云、吕殿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毛宁、被告吕殿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68.71元(医疗费2118.71元、误工费76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高海云雇佣原告到其所承揽的被告吕殿章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做装修刷墙工作,原告按照被告高海云的要求进行墙面打砂纸工作时,使用被告高海云的铁马凳,因高度问题,在施工现场被告吕殿章对铁马凳腿部高度进行调整后没有拧紧固定螺丝,原告站上去干活时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二被告将原告送入宁夏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两次分别花费医药271.98元、1846.73元,原告丈夫于2017年5月12日向派出所报警,原告与二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殿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吕殿章在原告打砂纸时没有碰过椅子,都是原告自己调整的;吕殿章将房屋装修包给被告高海云,李会琴是李会琴的姐姐找来代替她的,吕殿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云海承揽被告吕殿章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墙面粉刷工作,原告负责具体的打砂纸工作。2017年5月4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从铁马凳上摔下,致使其受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共产生费用2118.71元。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肋骨固定带固定3-4周;3、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促进排痰,定期复查胸片;5、随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会琴与被告高云海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称其为被告高云海提供劳务,被告吕殿章也陈述金凤区****房屋的墙面粉刷工作系被告高云海承揽,而原告在该房屋打砂纸时受伤,且被告高云海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提出抗辩,故应认定李会琴与高云海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李会琴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118.71元;因原告受伤确有误工存在,误工期原告主张的60天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7.4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045.8元;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9864.51元。在本案中,被告高云海作为雇主,应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原告李会琴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原告李会琴在提供劳务时自身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具有同等责任。故被告高云海应付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即4932.26元,另一半赔偿责任由原告李会琴自负。原告要求被告吕殿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海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会琴支付赔偿金4932.26元;二、被告吕殿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会琴负担163元,被告高云海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桂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