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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学辉与杨金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辉,杨金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334号原告:刘学辉,男,1949年3月25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吕作先,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莲,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辉的委托代理人吕作先与被告杨金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交的十一个月房租费计4400元,水费8.4元、电费70元,卫生服务费300元,共计47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我与被告自愿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为一年(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双方约定每月房租400元,水电费按实际用量抄表计价,水费每吨2.8元,电费每度1元,每个月底结算后被告自行打入我的银行卡。《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了1000元给我,其中347元是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费,剩余653元作为房租押金,我当即开具了现金收款收据给被告。2017年5月4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被告催收房租,被告要求退房。我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被告租一个月就说不租了,我从北京回来一趟的开支都一千多,所以我要求被告补交清十一个月的房租,否则不同意退房。由于被告顽固坚持退房,我只好叫我亲戚过去看看。被告以“一楼太潮湿”为由,坚持要求第二天退房。我亲戚看了下水、电表,要求被告付清水电费78.4元给我,被告以付了押金为由拒绝支付,我亲戚没有办法只好离开。第二天,被告强制搬离了我的出租房,被告退房时,连地面上、墙上的污染物都没有清理干净就走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租赁合同原件1份、室内物品清单1份;3、水、电表照片1份;4、收款收据原件1份。被告杨金莲答辩称:我们要求退房是因为原告的房子太潮湿,住不得人,我们住的生病了。我们住了一个月不到,我打电话给原告说我们不租了,我们还找原告商量退押金给我们,原告不同意。原告隔三差五打电话给我让我交房租,我要求退房,原告就让他亲戚来找我们拿钥匙。后来我们交了钥匙,电费水费我让他亲戚查了一下,他说不多,不要了。所以我认为不应该让我们出这个钱,我也很冤枉,押金都没退给我们。被告杨金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止),每月房租400元,水电费按实际用量抄表计价,水费每吨2.8元,电费每度1元,每个月底结算后被告自行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合同》中特别注明:“乙方(被告)如果没有住满一年以上,房租也愿意交足一年房费,而且原先交的房租押金也同意不退还给承租人”,被告杨金莲在“特别注明”内容后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00元给原告,其中347元是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剩余653元作为房租押金,原告当即开具了现金收款收据给被告。2017年5月4日,被告以房屋潮湿、无法居住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退房,原告不同意。被告坚持要求退房,原告便委派其亲戚邹四妹前往查看水电表。经查,水费为8.4元,电费为70元。2017年5月5日,被告搬离原告的出租房,并将钥匙交由原告的亲戚邹四妹保管。2017年8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一年租期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十一个月的房租,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且在合同中特别注明:“乙方(被告)如果没有住满一年以上,房租也愿意交足一年房费,而且原先交的房租押金也同意不退还给承租人”,被告杨金莲作为承租人在特别注明内容后签了字,现被告杨金莲居住未满一个月以房屋潮湿、无法居住为由要求退房,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没有看到《租房合同》中的“特别注明”,该条款无效,因“特别注明”内容后面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杨金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剩余十一个月的房租,本院认为,虽然《租房合同》明确约定租期为一年,但因被告现已退房并将房屋钥匙交由原告亲属保管,且原告已于2017年8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17年5月、6月、7月的房租损失计1200元,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依法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8.4元、电费70元及卫生费300元,由于水电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卫生费3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未清扫卫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金莲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1200元及水电费78.4元,合计1278.4元,扣除其支付的押金653元,尚应支付6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莲应赔偿原告刘学辉各项损失共计62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琼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