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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杨忠、李争光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杨忠,李争光,姜山,肖辉龙,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杨忠,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系被害人毛某1之父。诉讼代理人卢兵,江西融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争光,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荣财、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山,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辉龙,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崇芳,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胜华,女,1993年8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鄢军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春梅,女,1993年7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雷、李永,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赣0602刑初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争光在本市月湖区林荫东路菜场附近一居民楼四楼设立传销窝点,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李争光在该窝点担任主任,负责窝点的一切事务;姜山担任其助理,李争光不在场时,由姜山负责。同年7月底,李争光通过互联网聊天将浙江人毛某1骗至本市月湖区后,指使被告人查胜华、石春梅和毛某1见面,听从李争光的指令谎称让毛某1送其回家,将毛某1骗至位于林荫东路菜场附近的传销窝点。毛某1进入窝点后,被告人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等人搜走扣押毛某1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在李争光的安排下,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等人贴身跟随、轮流看管毛某1。2016年8月13日凌晨,毛某1趁其他传销人员睡着之机,从阳台攀爬逃跑过程中,电线断裂,坠落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李争光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当日,被害人毛某1遗体火化,共花费费用15440元(含尸体冷藏费用1218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争光的供述:他是今年4月来鹰潭加入传销组织的,呆了三个月,就成了主任。到了7月底,有人说骗了一个人来,就是毛某1,他就叫查胜华冒充和毛某1网上聊天的女子,去接毛某1到传销点来。查胜华他们就按规定找理由收了他的手机,之后用短信告诉他,第二天他和毛某1谈心,该点有查胜华,石春梅、肖辉龙某姜山、贾崇芳、韦某、花某陈。周某、谢某、杨某是后来的。考察期间,大家都会看着点,后来毛某1就主动交了十份的产品钱,一共是28000元,钱是交给一个贵州的主任,叫陈什么,记不清楚了。今年的8月13日早上6点多,听说毛某1逃走了。2、被告人姜山的供述:大概7月底的时候,毛某1被带到他们租住的地方,李争光和他安排人看守毛某1。李争光是主任,他是助理。他们把毛某1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都收走了,但是毛某1一直就想走,他和李争光怕毛某1和外界联系或者逃走,把窗子封了起来,收了毛某1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还叫其他人24小时守住毛某1,不让他出门。该传销点有他、李争光、周某、查胜华(女)、石春梅(女)、韦某(女)、肖辉龙某谢某、杨某、花某陈、贾崇芳等人。除了毛某1都可以出去,但是其他人要出去也要经过他和李争光的同意。8月13日早上毛某1利用电线从阳台上的窗户爬下去,但是电线却断了。3、被告人肖辉龙的供述:有一个叫“姜某”的让他睡在客厅守住大门口,不让人尤其是新来的出去,刚进来时还会强行收走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然后会有人24小时看守。7月底,石春梅和另一个女子带了一个叫毛某1的新人来到传销窝点,毛某1的手机在之前被石春梅和那个女子拿了,管家安排他和贾崇芳负责看着毛某1,毛某1表现出想走的意思,他们不让。4、被告人贾崇芳的供述:今年3、4月份,他到了李争光的窝点,7月底,毛某1被查胜华和石春梅带回来,当时该点还有肖辉龙某花某陈、杨某、韦某在家,还有管家肖李宝。查胜华叫大家看着点,毛某1当时就想走,门是锁着的,肯定走不了。主任是第二天回来就和毛某1聊天。5、被告人查胜华的供述:今年6月份她到了李争光主任这个窝点,7月底的一天李争光冒充女性和毛某1聊天将毛某1骗到鹰潭,李争光叫她冒充是和毛某1聊天的女的,指示她和石春梅见毛某1到传销点。在带毛某1回家之前,她就以听歌为由拿了毛某1的手机,后把手机交给了侯玉明。肖辉龙和贾崇芳看着毛某1。出事前是姜山和她保管钥匙,手机是姜山保管。6、被告人石春梅的供述:今年7月底的一天。毛某1从浙江赶到鹰潭来和叶某(李争光化名)在QQ上假扮的“唐果”见面。一开始是查胜华和韦某两个人去接的,不知道什么原因,毛某1没有跟她们两个回来。第二天她和查胜华根据李争光指示将毛某1骗到她们的传销点。吃饭睡觉都有人跟跟着毛某1,防止毛某1逃跑或者是自伤自残,跳楼。2016年8月13日早上6点多钟,当时她在河边上的窝点睡觉,李争光就叫她们转移了。后来公安机关的人就过来把她们全部抓到了。7、花某陈的证言:毛某1是7月底来的,肖辉龙和贾崇芳具体负责看管毛某1,都是主任李争光安排的。毛购买了10份产品,交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主任。该传销点的事都是李争光和姜山负责安排,所有的窗户都是封死,门直接反锁。8、证人谢某的证言:传销点的主任是李争光,助理是姜祥(姜山),主任和姜山不让毛某1走,每天晚上安排肖辉龙睡在门口守住门不让任何人出去,房间钥匙由姜山负责保管,贾崇芳负责叫外卖。9、证人杨某的证言:他被女网友骗入鹰潭搞传销,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都被李争光搜走,被人贴身跟随。李争光、姜山俩负责全面管理。毛某1也是被骗来传销的,李争光和姜山叫人24小时看守毛某1,毛某1就跳楼逃跑。10、证人严某的证言:他是2015年10月份被骗入浙江湖州传销,12月份,购买了20份产品,做到了主任级别,李争光当时和他是合作关系,但他还不是主任。后来王某带他、李争光、姜山等20人到鹰潭开展传销,李争光和他各负责一个传销窝点,都是主任;李争光在林荫菜场附近一个窝点的主任,管家是姜山,李争光那来了一个叫毛某1的人。昨天早上6点40分左右,李争光打他的电话说毛某1从窗户跑了。11、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鹰)公(月)鉴(尸)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毛某1系因高坠后头面部接触地面造成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性脑挫伤死亡。12、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035号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实验室检验,毛某1肝组织、胃容物中均未检出安定等常见安眠镇类药物、农药、毒鼠强成分等;经法医病理学诊断,毛某1肺出血、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13、六被告人指认非法拘禁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均准确指认出案发地点。14、被告人姜山、肖辉龙某石春梅对李争光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姜山、肖辉龙某石春梅确认被告人李争光就是传销组织中的主任叶某。15、现场勘查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情况。16、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7、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及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有票额价值人民币9285.9元的交通费用发票(含火车票、出租车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食宿费用发票、收据等及殡仪馆出具的费用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争光组织、领导、策划对被害人毛某1的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姜山协助李争光管理传销窝点,在共同实施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李争光轻;被告人肖辉龙某贾崇芳受指使参与非法拘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查胜华、石春梅明知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就可能被非法拘禁,仍在李争光的指派下将毛某1诱骗进入窝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及责令其退回被抢的28000元,因抢劫罪不属自诉案件,故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80139.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核算为26068.5元(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2137元÷12月×6月);尸体冷藏费用,本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之中,但考虑案件侦察需要保留尸体以进行解剖检验的缘故,因此将该项费用单独列算,经核对发票计算为人民币121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248.5元,六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李争光之前支付的赔偿款二万元,可予扣减。被告人李争光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争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姜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肖辉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贾崇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查胜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石春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杨忠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8248.5元(未扣除被告人李争光已支付的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李争光负担40%,被告人姜山负担20%,被告人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各负担10%,六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杨忠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其死亡赔偿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判令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80139.5元;责令六被上诉人退赔被害人被迫购买的虚无产品的28000元、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诉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错误的。原审人民法院量刑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另查明被害人毛某1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购买了十份的产品钱,一共是28000元,被扣押了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二审审理期间查胜华、石春梅的亲属与上诉人毛杨忠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查胜华、石春梅各赔偿毛杨忠人民币六万元,毛杨忠对查胜华、石春梅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查胜华、石春梅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毛某1就不会翻窗逃跑,也就不会有毛某1不慎坠楼身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处罚是正确的。李争光、姜山、肖辉龙某贾崇芳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上诉人查胜华、石春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毛杨忠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其请求判决责令六被上诉人退赔被害人被迫购买的虚无产品的28000元、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刑初313号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刑初313号第五、六、七项。三、上诉人查胜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石春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六被上诉人退赔被害人被迫购买的虚无产品的28000元、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六、上诉人李争光、姜山、肖辉龙、贾崇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杨忠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598.8元(总额48248.5元扣除查胜华、石春梅各负担10%,未扣除被告人李争光已支付的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人李争光负担48248.5元的40%,被告人姜山负担48248.5元的20%,被告人肖辉龙、贾崇芳各负担48248.5元的10%,四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薛 华审判员  喻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