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安军、朱训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军,朱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安军,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鄱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训阳,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鄱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0年5月23日开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军、朱训阳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军及其辩护人张国强、被告人朱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安军、朱训阳与同村的朱某1、朱某2在鄱阳湖原莲西圩水域围湖,双方因围湖水面管理范围重叠产生纠纷。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安军与朱某1、朱某2来到被告人朱训阳家协商围湖湖面管理权一事。是否未正式商谈前,朱某1与被告人朱安军之间谈论围湖的事时互不相让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扯,被在场的人分开。被告人朱安军离开走到自己的小车傍时,朱某1却走到被告人朱训阳家门口下坡处坐下并对被告人朱安军说“今天你不打死我,明天我就杀死你,今天不是我死就是你死,总要死一个”等等,被告人朱安军听了朱某1的话后便冲上前对朱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朱训阳亦上前对朱某1进行殴打,致朱某1左右侧八处肋骨骨折,颜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朱安军、朱训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安军、被告人朱训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前科证明、物证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胡某、朱某3、朱某4、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安军、朱训阳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军、朱训阳因使用围湖水面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处罚。两被告人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并且被害人言语挑衅不当,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也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训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训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