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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王杰、王茹与郭银萍、王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茹,郭银萍,王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014号原告:王杰,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原告:王茹,女,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霞,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银萍,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王贵,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王茹与被告郭银萍、王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王茹及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郭银萍、王贵及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王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腾出占用二原告北方五间及宅院一处;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二原告系伯侄关系。二原告父母于1999年离婚后二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二原告父亲因病去世。现二原告已经成年,需要在绛县古绛镇西吴村老家生活居住。西吴老家中属于二原告的老院及北方五间却被二被告居住至今并拒绝腾出。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银萍、王贵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二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原告主体资格。二、绛县古绛镇西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二原告在西吴村的老宅子已经登记在二原告的名下;2、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三、证人李安家出庭,证明:二原告所主张的老宅,原来是原告的父亲和祖父母共同居住,现三人均已去世。同时证明此房屋已经通过古绛镇派出所登记在了二原告名下的事实。四、申请证人李安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父亲王东狮为兄弟三人,王贵是老大、王荣是老二、王东狮是老三,王东狮是原告王杰、王茹的父亲,现在已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兄弟仨人的父母的房屋,王荣放弃了该房产,派出所做的房产定位上该房产登记在王杰、王茹名下。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能证明从1995年开始被告就与其父母居住并照顾老人,1999年二原告的父母亲离婚后,二原告随其母亲离开西吴村至今没有在村里居住过一天;2001年被告王贵父亲去世,王东狮在离婚后再没有回西吴村也没有赡养父母,在2015年王贵母亲去世时都没有回来。在王东狮去世时二原告与其母亲均没有参加,王东狮在太原治病的时候是二被告拿钱给他看病;2、证人所说的派出所登记的事情二被告不清楚,当时做调查的时候是二被告签字,我方对证人说派出所将房产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的事实存有疑问。3、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看出二原告2009年从古绛镇南城村迁入西吴村,但是二原告没有在西吴村生活过一天;4、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上面没有制作人的签名;该证明形式要件上可以看出是先盖好的公章后再写的字;从内容上讲我方对老宅子登记在原告名下存疑,村委证明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2、西吴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涉案房产权属的权利,故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3、证人李安家作为村委民调主任能证明原、被告家关于老人赡养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人称绛县古绛镇派出所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二原告名下的情况,经本院核实,古绛派出所2017年9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2017年7月份我所民警到西吴村进行实有人口、实有房屋登记,本工作与房屋产权毫无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伯侄关系,二原告父母于1999年离婚后二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二原告父亲去世,现二原告已经成年需要在绛县古绛镇西吴村老家居住生活。现西吴村老家中的老宅院及房屋均由二被告居住,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腾房事宜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占有其房屋拒不腾房构成侵权,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故二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综观全案案情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的老宅院,现二被告的父母及二原告的父亲均已去世,涉案房产应属于二被告父母的遗产,二原告作为孙子女可按继承纠纷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茹、王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茹、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人民陪审员 郭文茂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