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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施炎进、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炎进,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炎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永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炎进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皖112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炎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施炎进支付货款47800元,并不承担违约金,由龙飞公司负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龙飞公司无证据证明楼锐是施炎进的员工,一审认定楼锐签收货物即属施炎进收取了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3年7月10日形成的对账单载明的152800元欠款数额与2013年5月21日施炎进签收的152800元货物价值完全相符,系同一笔,施炎进并不认可楼锐签收的货物,一审以《对账单》时间发生在楼锐签收之后推定楼锐是施炎进的员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龙飞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上划定了诉讼纷争范围为对账单载明的152800元,无其他争议,对《对账单》之后由楼锐签收的货物应予扣除。龙飞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炎进支付拖欠其货款10644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3月起,龙飞公司陆续向施炎进销售树脂材料。2013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施炎进欠龙飞公司货款152800元,并形成对账单一份。2013年8月10日,施炎进与龙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施炎进向龙飞公司购买树脂,合同金额为1369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次日底结清货款。2013年8月30日,龙飞公司向施炎进送货,价值11600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6日,施炎进陆续支付龙飞公司货款1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扣除已经支付的105000元,施炎进尚欠龙飞公司货款59400元(152800元+11600元-105000元),有送货单(价值11600元)及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于龙飞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施炎进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龙飞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施炎进辩称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不是其本人签收,不予认可。经查,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施炎进,收货签收人为楼锐,而在2013年7月10日对账前,楼锐也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和4月13日代施炎进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足以认定楼锐系施炎进的货物代收人,故对施炎进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双方已在2013年7月10日对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账,故对账之日应视为付款之日。对于2013年8月30日的货款,因双方已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次日底结清货款,故施炎进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施炎进未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飞公司有权要求施炎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施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9400元及违约金(以47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0元,由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37.50元,被告施炎进负担677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由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施炎进负担58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楼锐于2013年8月30日签收的货值11600元货款是否应当由施炎进承担,施炎进是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货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10日,龙飞公司与施炎进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龙飞公司向施炎进提供树脂,规格型号分别为1270B、3880等,对应单价为11600元、14200元等,结算方式为货到次日底结清货款。2013年8月30日龙飞公司向施炎进送货,提供送货单一张,载明送货单位龙飞公司,收货单位施炎进,规格1270B,单价11600元,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楼锐。施炎进上诉称不认可楼锐签收的货物。鉴于在2013年7月10日双方对账前,楼锐分别签收了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4月13日两张送货单,且施炎进已支付部分货款,可见施炎进认可楼锐系其货物代收人;另,2013年8月30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收货单位、规格及单价等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一致,是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施炎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施炎进应当承担楼锐于2013年8月30日签收的货值11600元货款。因施炎进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施炎进应一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施炎进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施炎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邓见阁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