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云彪与黄鑫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彪,黄鑫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905号原告:郑云彪,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鑫钧,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云彪与被告黄鑫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6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均算至履行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鑫钧先后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约定月利率1.7%,借期三年;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黄鑫钧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郑云彪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鑫钧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4600元以及其中2012年12月3日借款20600元约定月利率1.7%、借期三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黄鑫钧,被告黄鑫钧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黄鑫钧向原告郑云彪出具的借条,原告郑云彪和被告黄鑫钧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其中20600元借款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黄鑫钧在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其余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黄鑫钧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黄鑫钧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其中20600元借款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对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鑫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云彪借款本金34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6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其中本金1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黄鑫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仁初人民陪审员  朱丕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