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蓬安县鑫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金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安县鑫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充金福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3民初1268号原告:蓬安县鑫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母华,总经理。被告:南充金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母华,总经理。原告蓬安县鑫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充金福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蓬安县鑫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充金福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母华,母华因通过承诺高利息回报等手段向众多债权人借款,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蓬安县公安局侦查,蓬安县公安局已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蓬安县鑫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尚审 判 员 罗学文人民陪审员 唐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