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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许仕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许仕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25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仕忠,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许仕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仕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5122.8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为18608.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59,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16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18608.92元(详见附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原告的起诉状附件为《信用卡欠款明细》,列明被告所持信用卡欠本金5122.81元、利息9374.8元、违约金/滞纳金3787.6元、分期手续费302.71元、其他费用2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7日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滞纳金3787.6元实为滞纳金,诉请的21元其他费用系指“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12元和“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9元。被告许仕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服务收费名录》中规定了非指定商户消费分期偿还的手续费为0.25%-0.93%;“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为每卡每月4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为每户每月3元,统一按每三个月每户9元扣收。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最后一期产生于2015年3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仕忠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许仕忠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许仕忠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和“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滞纳金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为5122.81元×5%≈256.1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仕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62×××59)欠款本金5122.8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为9374.8元,此后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256.14元、分期手续费302.71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用和“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21元;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许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