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铭泽与常丑鱼、曹利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铭泽,常丑鱼,曹利生,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1332号原告:徐铭泽,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丑鱼,女,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人。被告:曹利生,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忻州市人。系被告常丑鱼丈夫。被告:曹鑫,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忻州市人。系被告常丑鱼之子。原告徐铭泽与被告常丑鱼、曹利生、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铭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丑鱼、曹利生、曹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并按月利3分计算支付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7月7日合计利息为9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常丑鱼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向其指定的被告曹鑫(系被告常丑鱼儿予)的卡号为×××****3的账户内打了100万元现金,被告常丑鱼在借款期内如约归还了利息,但是到还款日无法归还本金。于是被告常丑鱼向原告提出仍按月利3分利率向原告继续借款一年,并于2014年11月7日为原告打了借条,还款期为2015年11月7日。从2014年11月7日被告常丑鱼借款日起,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常丑鱼无法还本付息。被告常丑鱼之子即被告曹鑫做为实际收款、用款人应当与被告常丑鱼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利生与被告常丑鱼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常丑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丑鱼、曹利生、曹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丑鱼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常丑鱼以家中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徐铭泽借款100万元。该款于当日由原告通过忻州市忻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转入被告常丑鱼指定的其子即被告曹鑫账户。此后,被告常丑鱼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11月7日。因无力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常丑鱼遂于同日重新为原告书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徐铭泽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叁分/月,借款壹年,到期还本付息。(该款已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到我儿子曹鑫×××****3卡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常丑鱼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常丑鱼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丑鱼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丑鱼在借条中载明的月息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丑鱼支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利生与被告常丑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丑鱼、曹利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鑫与被告常丑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是将款打入被告常丑鱼指定的被告曹鑫的账户,被告曹鑫并非借款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曹鑫用款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丑鱼、曹利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铭泽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铭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常丑鱼、曹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彦华审判员 刘聪明审判员 孙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宸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