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金善、朱迎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善,朱迎健,吴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金善,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迎健,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吴建国,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泽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吴金善因与被上诉人朱迎健、原审第三人吴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多付的3,549,667元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应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是上诉人自愿给付的款项,接收方即被上诉人对该款具有保有的权利,上诉人不得要求返回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原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书》。2016年3月8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金善归还朱迎健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在朱迎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吴金善同意并与朱迎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吴金善)支付甲方(朱迎健)总计1,600万元整,其中本金590万元,利息1,010万元;甲方(朱迎健)应当归还乙方(吴金善)写给朱迎健的所有协议、承诺、收条、借条等并消除法院的诉讼记录。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吴金善于2016年9月2日,向朱迎健支付了1,10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给朱迎健的款项,吴金善共计支付给朱迎健14,122,337.32元(包括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8,324元款项的支付凭证)。而(2016)赣11执107号执行案应执行的数额仅为10,687,042.43元,吴金善超出执行数额多支付的款项是基于《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而履行的。二、《结算协议书》已经解除,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已经失去了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返还上诉人超出执行数额的款项并赔偿损失。吴金善支付的数额已经超出(2016)赣11执107号执行案应执行的数额(10,687,042.43元),法院遂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赣11执107号结案通知书,终结(2015)饶中民一初字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然而朱迎健向法院的结案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认可《结算协议书》,并不履行《结算协议书》的主要义务,甚至另行伪造一份金额为2,240万元的《结算协议书》提交给法院,在此情况下,吴金善也明确向法院和朱迎健表示解除《结算协议书》并要求朱迎健归还多支付的款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吴金善与朱迎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已经解除,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应当归还上诉人按照《结算协议书》支付的超出执行款额的款项并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三、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保有”的内涵和范围。所谓保有权利是指,在双方的协议解除后,一方基于法定的事由可以不予返还另一方已经履行的给付内容。保有权利人之所有可以保有对方已经履行的给付内容而不予返还是基于法定的事由,但保有的权利是有具体而明确的范围限制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条规定了执行申请人的保有权利。该条文所规定申请执行人的保有权利是指: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后,被执行人己经履行的部分享有保有权。这里的保有权利的法定事由是基于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这也就决定了申请人所保有的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给付金钱的数额范围),对于超出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的部分,申请执行人是没有保有的法定事由的,当然是不享有保有权利的,而对于被执行人支付的超出执行数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返还。朱迎健辩称,没有多付钱,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两三千万元。朱迎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吴金善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朱迎健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吴金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朱迎健立即退还反诉人吴金善已多付的3,226,970.89元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应计算至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共计3,549,667.9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为中广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吴建国等借钱,为了确保借钱得到归还,第三人吴建国强行以股东名义出任中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任法定代表人的同时,第三人吴建国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本人吴建国郑重承诺中广房地产公司吴金善51%的股份,因吴金善欠我们的钱,暂时作为抵押,待吴金善还完钱后,所有的股份归还给吴金善。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2016年3月8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妻吴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分别是:238.08万元、80.091332万元。执行期间的2016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第三人吴建国以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结算协议书》内容是:一、结算内容:本次打包结算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前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资金往来,包括:1、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借给被告(反诉原告)伍佰玖拾万元人民币,此款已经上饶市中院判决。2、2014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吴建国签订的股权协议。3、被告(反诉原告)写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所有协议、收条、借条、承诺等。二、结算金额:以本协议第一条“结算内容”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总计人民币壹仟陆百万元整。其中本金伍佰玖拾万元,利息壹仟零壹拾万元。三、支付方式:待被告(反诉原告)昆山项目按揭款下达后,分期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结算款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的债务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四、收款账号:原告(反诉被告)指定将本借款划入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反诉原告)或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履约支付的行为,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本协议。五、甲方义务:1、归还乙方写给甲方的所有协议、承诺、收条、借条等,以及第三人吴建国与原告签订的股权协议,并清除法院的诉讼记录。2、原告(反诉被告)从达成协议之时,停止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的店租及干扰损人行为,如违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还款。六、本协议各方签章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各执一份。《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主动支付1,100万元予原告(反诉被告),付款1,100万元后,原被告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2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结案通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4月22日申请执行的(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吴建国(甲方)、吴恒财(乙方)、朱迎健(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购买了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份,并且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控股。现三方为了更好地合伙经营,特订立如下协议:一、三方各自占有股份:甲方吴建国占20%的股份;乙方吴恒才占25%股份;丙方朱迎健占6%的股份。二、公司盈余利润按上述比例分红;公司亏损也按上述比例分摊。三、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由甲方吴建国担任,并任公司法人代表。四、甲方吴建国担任董事长期间,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所有事项应当经三方及昆山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份商量后再做决定。任何未经股东研究决定的事项由甲方个人负责,造成股东损失的,由甲方全部赔偿。公司行政章及财务章由吴恒才掌握,法人代表签字后方可盖章,财务由朱迎健掌握,由三方签字才可付款。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经得其他股东同意可以转让,但股东之间有优先受让权,如果股东均放弃受让权,可以转让给第三方。六、股东中如果要求退伙,应经全体股东同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退伙。七、如有争议由三人举手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如有二人同意,一人没有任何理由不同意。八、如吴金善有其它问题影响到吴建国头上风险按股份承担。九、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些规定说明了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就执行的标的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自行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争议。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反悔,但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已履行的受法律保护。不难看出,和解协议中的权利属自然权利,即和解协议中的给付自始欠缺法律强制执行力或因某种法定事由不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给付方若自愿给付后即不得要求返还,受给付方对给付效果可得保有权利。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书》,根据协议记载内容,即上饶中院判决的原告借给被告590万元,待被告昆山项目按揭下达后,给付原告总款1,600万元,其中本金590万元,利息1,010万元,给付完毕,原被告间全部债务结清,互不相欠。可以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90万元。尽管《结算协议书》涉及其它收条、借条、承诺书等事项,但该些事项对借款总额的确定没有任何影响。当事人间的股权关系,从现有材料来看,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关系,即被告(反诉原告)对借款进行担保,随借款的消除而消除。本质上《结算协议书》是对上饶中院判决的59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进行和解,属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以《结算协议书》为依据,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原告(反诉被告)返还3,226,970.89元,该款是在和解协议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自愿给付的款项,受接收方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该款具有保有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难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迎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金善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反诉费17,598元,共计40,998元,原告(反诉被告)朱迎健负担23,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金善负担17,598元。吴金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房产店面的租金124,998元。朱迎健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店面是另外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店面。本院认证认为:该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的付款方均是俞芳,收款方均是被上诉人朱迎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朱迎健、吴建国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迎健是否应退还上诉人吴金善支付的超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可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无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在本案中,上诉人吴金善与被上诉人朱迎健在执行期间达成的《结算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该结算是一个打包结算,它涵盖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款项以及上诉人吴金善与被上诉人朱迎健的其他债权债务,该《结算协议书》属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吴金善所履行的不限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款项,还包括《结算协议书》中所打包的其他债务。因此,在上诉人吴金善与被上诉人朱迎健均反悔不再履行《结算协议书》的情况下,其给付内容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上诉人吴金善所给付的款项中属于其自愿履行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其应该履行且已经履行的,被上诉人朱迎健可不予返还,超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款项属于上诉人吴金善自愿履行打包结算中所包括的其他债务,而非上诉人吴金善所主张的属于不当得利的多付款项。该款项可在上诉人吴金善与被上诉人朱迎健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上诉人吴金善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朱迎健退还其支付的超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金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2元,由上诉人吴金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罗 玮审判员 周立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