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842号原告:重庆市永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31657680Y。法定代表人:康承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佳,女,199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永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卓销售公司)与被告李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卓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卓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13986.7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起亚K3白色小型轿车一辆以143800元出售给被告,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获取汽车消费贷款,并约定原告作为该贷款还款责任的保证人,现被告拖欠银行贷款,原告向银行垫付了被告所欠贷款13986.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李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起亚K3轿车一辆,成交价143800元。同日,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其自愿为被告购买该公司出售的起亚K3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获取汽车贷款115000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由于被告逾期还款,2017年4月28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取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10508.85元,同年5月25日扣取3477.85元,合计13986.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汽车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部分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贷款139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