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耿兆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兆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038号原告耿兆宾,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宇,驻马店市高新区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兆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兆宾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宇、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兆宾诉称,2017年3月3日,原告司机陈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庄路口时与朱玉成驾驶由北向南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明、朱玉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责任保险,车辆维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98293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9493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此事故真实发生且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条件,同时还应提供肇事车辆完整的保单,以证璞在我公司处投保的情况,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且依法查明事发时不存在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耿兆宾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590.8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2017年3月3日,朱玉成驾驶豫A×××××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市秦庄路口南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陈文明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明、朱玉成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号车支付拖车费1200元。该车经确山县远通汽修厂维修,耿兆宾支付汽车修理费98293元。庭审中,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认为修理费用过高,要求对豫Q×××××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事故发生时,豫Q×××××号车辆年审合格,驾驶员陈文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耿兆宾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豫Q×××××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车辆的维修费按维修金额认定为98293元。拖车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493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兆宾各种损失99493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