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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明与唐红、蔡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唐红,蔡王平,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462号原告:钱明,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红,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蔡王平,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现服刑于南京浦口监狱。被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东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唐红。原告钱明与被告唐红、蔡王平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俊,被告蔡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红、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唐红、蔡王平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蔡王平、唐红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月息2%,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两次分别转账300万元、150万元给被告。两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条,并由被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两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本金270万元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王平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唐红未应诉答辩。被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钱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被告蔡王平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唐红、蔡王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钱明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利息每两月结算一次。”被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当日,原告钱明分两次汇入唐红账户45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7月5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本金50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足于证明原、被告唐红、蔡王平间存在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450万元的出借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7次已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尚欠270万元。被告蔡王平对此不持异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蔡王平、唐红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蔡王平、唐红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超过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为债务届满之日六个月。故原告钱明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唐红、蔡王平予以追偿。被告唐红、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王平、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明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王平、唐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642元,由被告蔡王平、唐红、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5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陈美人民陪审员  曹雨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