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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8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月玲与冯家达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玲,冯家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859号原告:李月玲,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冯家达,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李月玲与被告冯家达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舅舅。原告外公冯某1于2005年去世,位于上海市真如西村XXX号XXX室房子系外公和被告共同共有。外公遗产继承人是被告、原告母亲冯培玉,原告阿姨冯某2。原告母亲于2016年6月去世,所以母亲份额由原告和姐姐李某某继承。2016年底被告欲出售上述房屋,因为涉及到遗产问题,暂无法出售。于是被告口头承诺给阿姨、给被告姐妹各30万元,后又借故改为29万元,然后要求被告和阿姨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被告接受。因为被告缺少相关证明致公证搁置,被告因此暂扣原告5万元,只履行了24万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了5万元欠条一张,承诺被告材料补齐后付清。后材料补齐,被告失信,原告即要求公证处停办公证。2017年3月10日在被告兰溪路的家中原告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3万元,同时出具了金额2万元欠条一张,承诺房屋交易后还款,原告则出具了一张27万元收条给被告,原先5万元欠条原告当场销毁。2017年5月,原告至真如西村的房屋查看,发现房屋已出售,住户称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遂向被告催讨2万元,被告不给且出言不逊,还让原告走司法途径,所以2017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家达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1张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解释被告签名“冯加达”是被告自书所致。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舅舅,因继承原告外公冯某1房产致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折价款27万元并向被告出具有收条。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办理了放弃外公遗产的公证。2017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欠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公证书复印件佐证。欠条签名虽然和被告身份证名字不符,但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该欠条本院视为被告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证明被告的还款意向,公证书证明欠款起因,两者在时间上可以印证,故对被告2万元欠款之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房屋交易后还款,因未明确房屋地址,属约定不明,视为还款时间无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催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无不妥。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2万元的还款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家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月玲欠款人民币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原告预付320元),由被告冯家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