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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德清与中方县绿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清,中方县绿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313号原告刘德清,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鹏,中方县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方县绿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舒代信,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德清与被告中方县绿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484.17元,其中医疗费5642.27元、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721.9元(9691元×18年×20%÷4)、后期治疗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5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不慎锯伤左手背及拇指。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在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前期花治疗费20000余元,出院后取钢板,住院11天。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形成纠纷,遂诉至本院。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方县绿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5,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5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板时,不慎锯伤左手背及拇指。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在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前期花治疗费20000余元,出院后取钢板,住院11天,花医疗费5642.27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取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术中加休1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在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花治疗费25642.27元(已支付20000元)、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0562元(11930元×17年×20%)、后期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5604.27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应负担3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6922.98元,已支付2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6922.9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应负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总经济损失的7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方县绿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德清经济损失46922.98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德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负担1252元,被告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辉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人民陪审员  滕香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