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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赔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荣志强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志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赔初11号原告荣志强,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林,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荣志强因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果木、机井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志强,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志强诉称,原告是焦作市人民路西段新庄村西200米路北果木、机井的合法所有权人。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人民路西延绿化提升项目占用原告果木所在的林地。因原告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要求果木按《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问题的通知》标准赔偿,要求机井按《焦作市建设征收(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说明》标准赔偿,但被告均不同意。2017年4月20日,焦作光华实业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2017年4月21日前挪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认为应当和被告协商解决,但未果。2017年4月2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果木、机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人民路西延绿化提升项目作为被告重点项目,理应依法拆迁。但是,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却知法犯法,强制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荣志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6040元(庭前变更为556000元,庭审中明确为555340元)。原告荣志强提供的证据有:1、汇总表2张、调查表1张。证明:果木和机井具体数量,都是原告的。2、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建设征收(用)土地地上附着补偿标准和焦作市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焦政文【2014】8号)。3、河南省林业厅豫林经(2017)2号文件。证据2、3证明赔偿的标准。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诉状中所称的果木的合法所有者或使用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到期,由于其拒不同意将承包的鱼塘交付于光华实业公司,已经被光华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审,被答辩人败诉,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因此被答辩人对于附着于鱼塘的果木以及机井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2、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在承包的鱼塘周围,密植了所谓的“果木”,但该“果木林”并未取得林权证等相关合法许可,并已被有关部门确定为非法种植,数次被要求移栽挪走,但被答辩人一直置之不理并拖延至今。3、答辩人在人民路绿化提升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要求,依法对光华公司范围内的果木以及机井等进行了测绘,并确定了赔偿数额,由于该项赔偿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且已经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因此赔偿款暂时由王褚街道办事处保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建设征收(用)土地地上附着补偿标准和焦作市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焦政文【2014】8号)(复印件及网站版)。证明相关补偿标准依据。2、承包合同三份。证明原告荣志强与光华实业公司的承包合同已到期。3、通知两份(解放区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光华实业公司)。证明原告荣志强在光华实业公司农场租赁鱼塘种树行为违规。4、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解民二初字第259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58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一份,申请执行书一份。证明原告由于其拒不同意将承包的鱼塘交付于光华实业公司,已经被光华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审,被答辩人败诉,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对被毁树木等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载明被毁果树等原位于焦作市人民路新庄村口西约200米路北,原占土地现正在建绿化带及被毁果树等的情况。另根据原告荣志强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毁的326棵梨树、304棵石榴树、15棵香椿树进行评估,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中泰司鉴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一、原告荣志强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汇总表认可,该表是严格按照所登记的果木的数量和大小,严格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文【2014】8号)文件计算的,机井是38米深,按照11500元每眼计算。对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焦政文【2014】8号)的附件4第2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称的果木不能按照河南省林业厅豫林经(2017)2号文件执行。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荣志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份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二、三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违法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三、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各方均无异议。对中泰司鉴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荣志强质证称评估报告比较实事求是,没有意见。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质证称,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结论有误;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合同已经到期,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没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荣志强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中汇总表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对证据1中的调查表虽提出异议,但该调查表与其已认可的汇总表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荣志强质证称对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后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第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三、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泰司鉴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原告荣志强没有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志强以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将其果木、机井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行初6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17年4月22日将原告荣志强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行初69号行政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992年1月1日,荣志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八年(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乙方(荣志强)承包甲方(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空地的四邻为:西至原鸡场东围墙,南至水沟,北至路,东至现有树处4米。2000年5月1日,荣志强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对同一地块又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5年。2015年6月16日,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荣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其承包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鱼塘及50KV变压器;二、荣志强应赔偿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相应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3600元/年,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驳回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荣志强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路西延绿化项目是焦作市2017年重点绿化项目,焦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项目土地征迁问题规定,由各区县负责,按属地做好辖区内地面附着物清点、评估、拆迁和清理工作。2017年4月20日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对荣志强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市政府的规划,人民路两侧各增加绿化带二十米。现施工已经开始,你在光华公司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请于2017年4月21日前挪走,否则视为自动放弃。2017年4月2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荣志强原承包部分土地上的果木、机井强制拆除。在拆除前,有关人员曾对荣志强被拆除的附着物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表。荣志强从相关部门获取的人民路绿化带附着物清点汇总表和人民路绿化带附着物清点汇总表(补漏登)载明补偿总额为67415元。本案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未提供拆除附着物已与荣志强达成协议及进行补偿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对被毁树木等的现场进行了勘验,被毁果树等原位于焦作市人民路新庄村口西约200米路北,原占土地现正在建绿化带。被占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机井3眼;梨树326棵;石榴树304棵;花椒树20棵;香椿树15棵;月季花60棵。庭审中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荣志强要求赔偿花椒树、月季花的金额(340元)予以认可。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泰司鉴字[2017]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326棵梨树、304棵石榴树、15棵香椿树评估值为229479元,评估明细表载明梨树单价为64.00元、石榴树单价为72.72元、香椿树单价为325.00元。原告荣志强对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将其果木、机井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6040元(庭前变更为556000元,庭审中明确为5553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荣志强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请求行政赔偿应具备以下条件:行为违法;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拆除机井、果木的行为违法,但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荣志强返还其承包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的鱼塘,而机井附属于该土地不能移动,故荣志强对机井不再享有合法权益,不应赔偿;梨树、石榴树、香椿树可以移动,荣志强仍占有该土地虽不合法,但仍有一定的权益,可按照评估确定的单价适当赔偿;花椒树、月季花属于幼苗,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对花椒树、月季花的赔偿金额予以认可,故应予赔偿。综上所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应赔偿荣志强的具体金额为:花椒树20棵40元(20*2=40),月季花60棵300元(60*5=300),梨树326棵20864元(326*64=20864)、石榴树304棵(304*72.72=22106.88)、香椿树15棵(15*325=4875),以上合计48185.88元。本案争议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引起,评估费应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志强48185.88元;二、驳回原告荣志强的其他赔偿请求。评估费2795元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毕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