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景福与贾国栋、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景福,贾国栋,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636号原告:黎景福,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贾国栋,男,汉族,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前沙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782121738。法定代表人:郭春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809953578G。负责人:刘建春。原告黎景福与被告贾国栋、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由于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协商,但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粤Y×××××号车辆的损失共16775.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8746元,评估费1494元,施救费1311元。粤Y×××××车辆承担50%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我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冀T×××××号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国栋、故城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4时31分,林瑞球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1185Kg,实际载质量:2020Kg,并搭载潘树立)沿S82佛山一环路由广州往三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环路××+800M路段时,该车辆碰撞前方从道路右侧缺口右转驶入车行道由贾国栋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潘树立当场死亡,林瑞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国栋、林瑞球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树立不负事故的责任。林瑞球驾驶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874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94元、施救费1311元。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T×××××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朝达运输公司。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贾国栋,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朝达运输公司的名下运营。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施救费1311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评估费1494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费28746元(根据价格评估书以确认)。上述1-3项损失合计31551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潘树立死亡、林瑞球受伤及车辆损坏。因此,对于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各方的损失情况进行合理的分配。根据各方的损失情况,原告在本案中可分配的保险责任数额如下: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为9247元。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155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9551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贾国栋承担50%即14775.5元。对于被告贾国栋承担承担的14775.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9247元;余款5528.5元,应由被告贾国栋赔偿予原告。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朝达运输公司的名下运营,因此被告朝达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贾国栋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6775.5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47元予原告黎景福。二、被告贾国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28.5元予原告黎景福。三、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国栋在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10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73.54元,被告贾国栋、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1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可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