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任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林,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押解回盘州市看守所,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林及其辩护人杨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4日,被告人任小林与任某2(已判决)窜至贵州省盘州市洒基镇洒基中心小学门前,将被害人任某1的一辆红色“三菱”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10元。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任小林与任某2窜至盘州市两河乡两河街上,将被害人林某的一辆绿色“隆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6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小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1、林某的陈述,证人任某2、彭某、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信息、收据、鉴定委托书及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寄押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伙同任某2等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小林同任某2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任小林的作用相较任某2小。被告人任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任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其先后两次实施盗窃犯罪,不应认定为初犯,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任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犯罪前科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小林伙同任某2共同盗窃,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故不应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任小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小林与任广华共同退赔被害人任广忠人民币5210元;与任广华、邱六织共同退赔被害人林虎江人民币6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