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9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钱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初9409号原告:杭州钱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大坞口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松,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901室。法定代表人:冯林。原告杭州钱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围护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6864.42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86864.42元,2017年8月9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余款1586864.42元不肯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86864.42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829元(计至2017年9月28日)及自2017年9月29日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原、被告在2015年11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该购销合同的需方,故根据该约定本案原告应向被告的住所地所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协议管辖内容不符;至于本案所涉的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33号根据被告的2016年度报告仅是被告的通信地址,并非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旭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