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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彬、东台市嘉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杨学军,东台市嘉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361号原告:李彬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东台市嘉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东台镇团北村六组22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3幢101室。负责人:王爱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公司员工。原告李彬与被告杨学军、东台市嘉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学军、嘉豪物流公司赔偿原告106448元(包括车损90198元、施救费13650元、评估费2600元);2.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东台市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东台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军、嘉豪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1日2时30分许,李富林驾驶豫P×××××(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59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杨学军驾驶的苏J×××××(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豫P×××××)车上乘员李向阳受伤,两车、两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李富林驾驶机动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学军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向阳无过错。三、涉案车辆及事故当事人概况:豫P×××××(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彬,挂靠在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富林系李彬的雇员。苏J×××××(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丁惠,挂靠在嘉豪物流公司名下,杨学军系丁惠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四、豫P×××××(豫P×××××)机动车的车损评估结论:经李彬自行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豫P×××××(豫P×××××)机动车在2015年10月21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90198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东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原告各项损失:1、车损:90198元。2、施救费:13650元。3、评估费: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448元。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2015年10月29日,李富林与杨学军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中队调解,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约定:“1.李向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豫P×××××(豫P×××××)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费;3.苏J×××××(苏J×××××)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费。以上三项费用由李富林和杨学军分别承担50%(机动车强制险份额除外)”。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苏J×××××(苏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丁惠主张权利。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6448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嘉豪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嘉豪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东台市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924元[(90198+13650-2000)元×50%]。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杨学军赔偿1300元(2600元×50%),由被告嘉豪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东台市支公司提出对车损评估结论及施救费有异议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及施救费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学军、嘉豪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在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在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彬50924元。三、被告杨学军赔偿原告李彬1300元。四、被告东台市嘉豪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彬负担5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分公司负担22元;被告杨学军负担596元,被告东台市嘉豪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张 卉?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