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余盛华、余继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盛华,余继平,余永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盛华,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进,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芳,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继平,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审第三人:余永明,男,193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上诉人余盛华因与被上诉人余继平、原审第三人余永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盛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修建房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双方共有的天井擅自占为己有,并破坏了上诉人家的老房。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水田镇竹林村调解委员会和水田镇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占用天井修建房屋的事实谅解,同意被上诉人占用天井修建房屋的行为,作为条件,被上诉人放弃从上诉人老房前的通道通行。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就开始修建房屋,而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就在两家老房中间修建了围墙,将原共用通道隔开,今后双方各自单独出行。该行为是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是未经被上诉人同意采取的阻碍行为,根本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通行权的侵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司法所出具的现场照片,乌当区人民调解登记表和现场调解工作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调解协议的调解意见是被上诉人在新修建的房屋边上修梯子出入,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签字,但未签字的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并当场履行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该宗纠纷调解的事实记载。被上诉人未修建梯子开辟新的出行通道,是因为在修建房屋时不听其他几家相邻人的劝阻,在修房时将房推出占用了其他几家相邻人的通道,导致通道变窄,其他几家不准其开辟的出行通道从他们修建的通道上出行,才造成被上诉人没有修建梯子从另外的通道出行,并非客观上不能开辟通道出行。余继平辩称,被上诉人建房并未占用公共地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永明述称,其一直是走朝门进出通行。余继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余盛华立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修建在四合院共同院坝中阻碍余继平通行的围墙,清理堆放在共用通道(朝门)中的杂物,且不得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变相阻碍余继平使用共用院坝和朝门通道;二、余盛华赔偿余继平因诉讼维权发生的律师代书费500元;三、诉讼费由余盛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继平、余盛华以及余永明三户系邻居兼亲属关系。余继平、余盛华共用一间老屋、一个天井,双方房屋是一个四合院结构房屋,余继平一户出行的通道系穿过天井后从朝门出入。2015年,余继平因结婚无房居住,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将属于余继平自有的老房部分拆除,原址上重建新房。余盛华认为余继平修建的新房已经占用了两户共用的天井部分,因此将天井中的通道修建围墙,堆放杂物堵住,不让余继平通行,余继平、余盛华的该纠纷在2016年5月3日经水田镇竹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余继平因此起诉到法院。庭审中,余盛华认为2016年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现场履行,余继平已经放弃了天井的通行权,且余继平修建的房屋有更便捷的道路可供通行,因此要求驳回余继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通行权受法律保护。余继平户出入一直是通过与余盛华共有的天井后穿过朝门达到户外,本案争议的天井确实是余继平一户通行的必要通道,余盛华应予提供便利,在余继平翻建住房后,余盛华在天井中修建隔离墙、堆放杂物阻止余继平通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对于余继平要求余盛华立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修建在四合院共同院坝中阻碍余继平通行的围墙,清理堆放在共用通道(朝门)中的杂物,且不得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变相阻碍余继平使用共用院坝和朝门通道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余盛华辩称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余继平已经放弃天井的通行权的辩解意见,2016年5月3日的调解协议中所列的调解意见是余继平在新修建的房屋边上修梯子出入,而实际上余继平并未有修建梯子出入,且余继平并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可见该调解协议仅仅是一个调解方案,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对余盛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余盛华辩称余继平有更便捷的通道的辩解意见,余继平新修建的房屋虽在靠马路一侧修建了一个门,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该门离地尚有七八十公分,且已经接近马路,如要通行必须修建延伸到马路上的多级台阶才能正常通行,且从天井中通行也是农村中约定形成的风俗习惯,故对于余盛华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余盛华辩称余继平新修的房屋已经占用了双方共有天井的辩解意见,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余盛华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余继平主张要求余盛华赔偿律师代书费500元的诉请,余继平虽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但因该费用与余盛华的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余继平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妨碍,即拆除其修建在四合院共同院坝中阻碍原告余继平通行的围墙并清理堆放在共用通道(朝门)中的杂物,且不得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变相阻碍原告余继平使用共用院坝和朝门通道;二、驳回原告余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盛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余盛华提交了房屋现状平面图,拟证明余继平修建的房屋具有开辟新通道的客观条件,有利于出行。经质证,余继平对房屋现状平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其在修建的房屋边上开辟新通道不合理、不现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盛华在一审提交2016年5月3日的《乌当区人民调解登记表》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双方已对本案相邻通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乌当区人民调解登记表》载明:“余继平修堡坎从他家新修房屋边墙垂直拉直修建。以后余继平走路从新修房屋前修梯子走路。”但余继平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达成该调解协议。《乌当区人民调解登记表》中无余继平的签字,现场照片中也未显示余继平从新修房屋边上修建梯子通行。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余继平户出入一直是通过与余盛华共有的天井后穿过朝门达到户外,争议的天井及朝门是余继平户通行的必要通道,余盛华应予提供便利,余盛华在天井中修建隔离墙、在朝门外堆放杂物阻止余继平通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余继平要求余盛华立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修建在四合院共同院坝中阻碍余继平通行的围墙,清理堆放在共用通道(朝门)中的杂物,且不得以相同或类似理由变相阻碍余继平使用共用院坝和朝门通道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余盛华主张双方已对本案争议达成口头协议并当场履行,即余继平放弃从余盛华老房前的通道通行,但余继平并不认可,余盛华提交的2016年5月3日的《乌当区人民调解登记表》中亦无余继平的签字,现场照片中也未显示余继平从新修房屋边上修建梯子通行,故余盛华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余盛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