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吴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吴玉志,毛冬勇,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148823-5。负责人:张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志,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冬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景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人民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6769-6。法定代表人:王崇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志、毛冬勇、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黄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财保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吴玉志461678.57元,不服原判金额为333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玉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部分赔偿项目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原判认定吴玉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7600元,该项目赔偿无有效证据支持。安装假肢的公司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与吴玉志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从吴玉志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材料看,安装费用较高,已严重超过普及型标准。况且是否更换及具体更换的费用都不确定及未实际发生,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或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2.交通住宿费中部分重复及不合理。从原审证据看,吴玉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而休宁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单据为7月20日,时间不符,且其已治疗终结,应乘坐普通型交通工具,此项费用应扣除4000元。3.吴玉志的电瓶车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其主张车损,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原判酌定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玉志答辩称,假肢配置的机构是合法机构,相关计算年限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4000元费用是2015年7月18日上海出院后到休宁治疗的救护车费用,休宁医院7月20日开具发票,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电动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已提供电动车的购买票据,一审酌情认定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吴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毛冬勇、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16556.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9时53分,毛冬勇驾驶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91KM+995M处与吴玉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玉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冬勇承担全部责任,吴玉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吴玉志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股骨中下端骨折;2、创伤失血性休克;3、吸入性××;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4946.03元(含护理费1815.50元及门诊付费)。同年5月14日至7月18日,吴玉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96786.79元(含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诊查费14元及护理费1625元)。同年7月18日至11月26日,吴玉志在休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用去医疗费9625.28元。2015年11月26日转入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吴玉志左小腿截肢,住院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34815.83元。2016年6月4日,吴玉志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装假肢。吴玉志在治疗期间,另用去医疗费1649.9元。2016年8月8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安清法鉴字(2016)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玉志左小腿损伤为伤残六级;误工期390日,护理期250日,营养期25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在吴玉志住院治疗期间,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吴玉志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3612.8元。还查明,吴玉志的父亲吴讨饭(1944年12月17日出生)、母亲吴灶娟(1950年9月7日出生)均健在,现居住在休宁县××镇迪岭村汪源村民小组;吴玉志兄弟姐妹共4人。一审中,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提出对吴玉志在休宁县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黄山首康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进行非医保鉴定的申请。2017年2月6日,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皖诚案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吴玉志在前述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48361.14元,其中有11913.17元属于非医保范畴;吴玉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6786.79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882.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玉志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吴玉志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标准及期限;3、吴玉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如何承担;4、吴玉志财产损失的认定及承担。焦点1,吴玉志提交了工作情况证明一组,证明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在黄山市建设集团休宁县新天地项目工地工作,工资标准为90元/天,但吴玉志系农村居民,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吴玉志主张的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目的,故吴玉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焦点2,吴玉志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证明吴玉志于2016年6月4日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装假肢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吴玉志安装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价格为每只468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假肢使用的年维修费为每假肢价格的8%,患者配置假肢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和理由否定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意见。且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经过安徽省民政厅认定的,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的企业资格的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具有专业性,能够作为计算吴玉志安装辅助器具(假肢)费用的参考。焦点3,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人也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合意,保险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吴玉志超过医疗保险范畴的医疗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承担。焦点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玉志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保险公司未对该电动车定损,不能归责于吴玉志,对保险公司以事故电动车未定损为由拒绝赔偿的观点,不予采信。鉴于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及未定损的情况,对该电动自行车受损数额予以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吴玉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财产遭受毁损而出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毛冬勇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其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事故车辆所有人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故财保黄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玉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吴玉志的护理期以鉴定确定的250日为准,其中在上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1625元计算,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1815.50元计算,在休宁县人民医院及黄山首康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安徽省的其他服务业标准121.5元/日计算,由财保黄山市分公司赔偿;吴玉志护理费实际支出150元/日与行业规定121.5元/日之间的差额部分,由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吴玉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残疾辅助费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吴玉志的实际年龄和安徽省统计局2012年妇女发展状况报告中的女性平均寿命,吴玉志需安装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共7次;吴玉志提出的假肢维修费等诉请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吴玉志的医疗费等,吴玉志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对吴玉志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吴玉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0383.63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51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2元、护理费28040.5元、残疾赔偿金130157.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600、交通住宿费9804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合计813747.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财保黄山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吴玉志医疗费236588.32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51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2元、护理费23366.5元、残疾赔偿金130157.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600、交通住宿费980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95278.57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吴玉志医疗费13795.31元、护理费4674元,合计18469.31元。三、吴玉志在获得赔偿后返还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03612.8元。四、驳回吴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9元,由吴玉志负担1600元,歙县景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49元,由财保黄山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吴玉志配置假肢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经安徽省民政厅认定具备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假肢配置费用及更换周期、期限的依据。财保黄山市分公司主张吴玉志假肢安装费用较高,且严重超出普及型标准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对假肢配置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4000元交通费,系吴玉志从上海医院转入休宁县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发生时,治疗并未终结,且未超出合理限度,财保黄山市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致吴玉志重伤、两车受损,车辆损失确实发生,且吴玉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买电动自行车的票据,财保黄山市分公司未能定损的后果不应归责于吴玉志,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情况对诉讼费的负担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财保黄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