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68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吉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鑫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吉源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鑫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6896号之二原告:杭州富阳吉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7895240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双联村。法定代表人:童鸿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鑫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张埭村。法定代表人:朱士彬。原告杭州富阳吉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鑫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88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3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按年化4.75%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日暂计10662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三台液压单缸半自动成型机,并赔偿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折旧费149元/天(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履行返还或赔偿义务之日止,算至起诉日暂计105492元),若被告不能返还的,由被告立即折价赔偿原告16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供应的设备名称、型号、价款、验收期限、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120000元,2015年7月20日仅支付了170000元。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了双方商定好的设备、物品,其中三台液压双缸半自动成型机改为发三台液压单缸半自动成型机,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按原合同约定更换三台液压双缸半自动成型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面三台液压单缸半自动成型机,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并滥用诉权,恶意起诉原告。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7年7月3日在姜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了诉讼,该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吉源公司向鑫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吉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吉源公司退还鑫跃公司货款290000元;3、吉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虽然买卖合同约定可以由起诉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买卖合同纠纷,鑫跃公司起诉在先,吉源公司起诉在后,且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案进行了审理,不日即将作出判决。如果富阳区人民法院强行受理并审理该案,则可能会造成两个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在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需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若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双方均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鑫跃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于2017年7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原、被告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先行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受理,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泰州市鑫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水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