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6846邱守良与蒲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守良,蒲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6846号原告:邱守良,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蒲贵平,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守良与被告蒲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守良、被告人蒲贵平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蒲贵平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每月1652元,并于每月10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82),被告还承诺以苏G×××××号私家车及位于海州区××××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只偿还原告21600元利息,现被告既不再偿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蒲贵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涂改现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邱守良作为甲方,被告蒲贵平作为乙方,案外人张伟才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59000元现金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贰年,从2014年5月16日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每月1652元,每月10日前存入甲方的江苏银行卡上(卡号为62×××82);乙方同意以苏G×××××号私家车及位于海州区××××室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乙方的私家车房屋属于甲方所有;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责催要并负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蒲贵平还向原告邱守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邱守良伍万玖仟元整(¥59000)。借款人蒲贵平”。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蒲贵平先后分八次按月息2.8%的利息标准共计付给原告利息21600元。此后被告蒲贵平直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均未能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蒲贵平向原告邱守良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蒲贵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蒲贵平辩称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蒲贵平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观点与本案所查明的案情不符,对其观点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诉求,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对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按月息2.8%的利息标准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由于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原告因此也不需向被告返还已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贵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守良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邱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贵平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