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排咪瓦诉董勒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烦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咪瓦,董勒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民初352号原告排咪瓦(系排勒端之父),男,景颇族,1967年1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陇川县。委托代理人官维新,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勒干,男,景颇族,1968年9月1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陇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住所:陇川县章凤镇龙凤路。法定代表人:唐仁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排咪瓦诉被告董勒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咪瓦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维新,被告董勒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排咪瓦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董勒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55.6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误工费2000元,车旅费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排勒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载乘客朵锐娜,沿X214线由城子向景罕方向行驶,行至K19+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董勒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排勒端死亡、朵锐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排勒端负主要责任,董勒干负次要责任,朵锐娜无责任。事发后,排勒端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查,董勒干所驾驶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7日,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董勒干辩称,事发后,双方在交警队解决过,后被告支付原告44500元,约定剩余部分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赔付。原告诉称的事发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都是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承担主要责任,董勒干承担次要责任。董勒干驾驶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发时双方均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排咪瓦提交了三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死亡医学证明。欲证明排勒端因事故死亡的事实。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董勒干提交了二组证据:1、医疗费收据2张,押金收据1张,收条2张。欲证明被告支付排勒端救护车费80元、丧葬费42000元,支付朵锐娜押金2000元、诊疗费502.5元。2、调解协议书。欲证明事发后原、被告在交警队调解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董勒干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第1组、第2组,不认可第3组。被告董勒干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部分认可第1组,认可第2组;被告保险公司部分认可第1组,不认可第2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董勒干提交的第1组证据,部分与本案无关,部分采信;第2组证据本案一方当事人未参与,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排勒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载乘客朵锐娜,沿X214线由城子向景罕方向行驶,行至K19+1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董勒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排勒端死亡、朵锐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排勒端负主要责任,董勒干负次要责任,朵锐娜不负责任。后排勒端在送医途中死亡。另查明,董勒干所驾驶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董勒干共支付原告42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损失是多少,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020元/年×20年=180400元。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9452元。关于误工费、车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合计219852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如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之子排勒端负主要责任,被告董勒干负次要责任。因排勒端系无证醉酒超车,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由排勒端承担80%的责任,由董勒干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董勒干所驾驶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21985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098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即109852×80%=87881.6元;由被告董勒干承担20%即109852×20%=21970.4元。折抵董勒干已支付原告的42000元,原告还应退还董勒干2002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害,应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提出董勒干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综上,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排咪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在前述款项中扣除20029.6元支付被告董勒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0元,由原告排咪瓦承担976.8元,由被告董勒干承担2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