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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碧莲与张国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莲,张国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已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145号原告:张碧莲,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张国顺,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张碧莲与被告张国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13,885.88元(医疗费6,8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79.18元、误工费5,140.58元)由被告赔偿80%即11,10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向被告询问其是否将原告家后山的竹笋挖掉,由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手指着被告,被告就将原告的手拍开,并一手用力拗住原告的右手掌,一手抓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往墙上推,由此造成原告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之后,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后续取内固定手术的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87.1元。判决还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刑终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7日至12日,原告至邵武市立医院复查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愈合情况,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017年5月31日,原告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医院对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钢板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6月11日伤口愈合出院,医院建议术后全休1个月。综上,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2015)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6)闽07刑终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责任。证2、邵武市立医院门诊病历3页,拟证明:2016年12月7日至12日,原告到邵武市立医院复查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愈合情况,并支付了门诊医疗费。证3、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6,846.12元。证4、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1、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情况;2、医院建议术后全休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3中的邵武市春天大药房的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上的药品是原告治疗所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张国顺在其邵武市吴家塘镇行岭村石壁溪32号家中遇邻居张碧莲、危国兴夫妇前来找其理论屋后竹笋被挖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张碧莲用手指着张国顺骂,张国顺遂一手用力抓住张碧莲的右手掌,一手放在张碧莲脖子部位把她推出去,致张碧莲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期间张碧莲有掀张国顺的桌子,致桌面开裂。之后,危国兴当场报警,三人一同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张国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受伤当天,原告即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12日,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张国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张碧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国顺赔偿损失共计64,283.87元(医疗费16,203.67元、护理费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61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邵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国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张国顺赔偿张碧莲经济损失53,483.87元(不包含后续治疗费)的80%即42,787.1元;3、驳回张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碧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闽07刑终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31日,原告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原告在麻醉下行“右第4掌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经积极换药处理,切口愈合好。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于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我科门诊随诊。邵武市立医院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原告术后全休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住院前的门诊医疗费8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735.88元。住院前,原告至邵武市立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8.9元(98.4元+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且其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8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42.78元(98.4元+0.5元+8元+6,73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1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可支持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379.18元(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365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5,140.58元[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365天×(全休1个月即30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82.54元,该损失的80%即11,026.03元(13,782.54元×80%)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张国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碧莲损失11,026.03元。二、驳回原告张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张碧莲负担5元,被告张国顺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46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