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廉高波与余志达、郭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高波,余志达,郭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290号原告廉高波,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彤,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达,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被告郭正香,女,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余志达,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被告郭正香丈夫。原告廉高波与被告余志达、郭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余志达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志达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6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及时向被告余志达的银行账户电汇了借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达、郭正香辩称,被告余志达确实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但是已经通过石磊、余伟给原告偿还了751000元,并且原告还押了被告的房子及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8日,被告余志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廉高波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人:余志达,2016年元月28日”。原告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西安曲江支行分12笔,每笔50000元向被告余志达共计转款60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余志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廉高波先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元整),借款人:余志达,2016年2月4日”,原告次日通过招商银行西安曲江支行向被告余志达转款200万元。被告余志达、郭正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余志达提交三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明通过石磊,余伟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但未提交石磊、余伟的身份证明,石磊、余伟亦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仅承认收到被告余志达20000元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向被告余志达借款共计260万元,被告余志达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志达辩称其已通过石磊、余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磊、余伟与本案的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应当从借款26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余志达、郭正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余志达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余志达、郭正香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达、郭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廉高波借款25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