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17-678-原告刘艳宏诉被告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宏,李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678号原告:刘艳宏,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泉县。被告:李敏,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刘艳宏诉被告李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敏偿还欠款人民币14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敏先后向我借款五次,后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现仍下欠142000.00元未能偿还,我曾向被告李敏多次索要未果,现在已经无法找到李敏本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敏清偿欠款人民币14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李敏先后五次在原告刘艳宏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李敏仍下欠人民币142000.00元未能清偿,就此款,原告刘艳宏曾向被告李敏索要未果,现被告李敏已下落不明,故原告刘艳宏起诉至法院,要求裁判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拜泉县富强镇新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庭证人(崔立军、孙宝生)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敏向原告刘艳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据形成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且不存在导致该借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敏未予还款,对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刘艳宏,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宏欠款人民币14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海审 判 员 周欣航人民陪审员 刘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博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