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井元、周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井元,周秀梅,唐其亮,王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049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应光,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汤井元,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周秀梅,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唐其亮,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冬梅,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汤井元、周秀梅、唐其亮、王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元、周秀梅、唐其亮、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井元、周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77%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0.655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唐其亮、王冬梅负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井元、周秀梅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在安峰信用社借款2500元,用于借新还旧,定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双方约定年利率13.7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唐其亮、王冬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汤井元、周秀梅、唐其亮、王冬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汤井元、唐其亮签订了(安峰)农信个借字(2012)第160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井元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13.77%,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唐其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汤井元发放了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汤井元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其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11月份及2016年11月份分别向法院提出过诉讼,后因送达等原因申请撤诉。又查明,被告汤井元与周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其亮与王冬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井元、唐其亮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农联社履行了向被告汤井元发放贷款25000元的义务,被告汤井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唐其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汤井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秀梅与被告汤井元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冬梅与唐其亮虽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与唐其亮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汤井元、周秀梅、唐其亮、王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井元、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77%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0.655%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唐其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汤井元、周秀梅、唐其亮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审 判 员 朱光明审 判 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胜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