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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8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金延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延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8651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赵世丽,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延明,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金延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丽与被告金延明委托代理人姜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许,秦强驾驶宋葡萄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营普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金延明驾驶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金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宋葡萄对原告起诉,要求原告通过保险合同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宋葡萄各种经济损失及诉讼费36921.3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金延明主张该权利,被告金延明拒不履行。故要求被告金延明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6921.32元。被告金延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宋葡萄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对宋葡萄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宋葡萄向原告对其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20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10000元,乘客座位10000元×4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金延明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营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一村村口处左转弯时,与秦强驾驶宋葡萄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沿营普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金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0日,宋葡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宋葡萄各种经济损失36564.32元,诉讼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宋葡萄各种经济损失36564.32元,诉讼费357元,共计36921.32元。被告金延明对其事故发生后与宋葡萄已协商处理完毕之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5)即商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抄件、案款支付凭证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金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保险人宋葡萄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宋葡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各种经济损失3692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延明关于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之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延明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692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金延明直接汇入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工行四方二支行的38×××79账户)。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被告金延明负担(该款由被告金延明直接汇入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工行四方二支行的38×××79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