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小江杨国建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8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江,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西省黎川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国建,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西省黎川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熊光亮,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西省黎川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黎斌,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江西省黎川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以及李某祥(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决定非法实施电捕鱼。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共同出资购买了电捕鱼工具(包括电瓶、增压器、电鱼杆等)。被告人杨黎斌驾车搭载上述人员来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河一品电站水域,被告人杨黎斌还出资购买了筒靴和水裤。随后,被告人曾小江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被告人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等人轮流负责提桶。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查获,并将电瓶、增压器等作案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2.574千克的淡水鱼虾予以扣押。经查,2017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2、指认照片、称重笔录、相关政府文件、购买鱼苗票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小江、杨国建、熊光亮、杨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捕获量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小江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杨国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熊光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杨黎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五、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柯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