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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许文君与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君,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290号原告:许文君,男,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服装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禹香苑新城*幢*层门面*号。经营者:骆志雄,男,汉族,1973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址不明。原告许文君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及其经营者骆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借期利息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万元,3个月后还清所有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及其经营者骆志雄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许文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骆志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7年3月20日骆志雄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骆志雄的名章。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双塔北路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账户(卡号:×××)向骆志雄账户(卡号:×××)转账4.85万元。证据五、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骆志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据三至五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利息、本金、期限的约定情况。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及其经营者骆志雄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文君的儿子曾在骆志雄在太原开办的公司工作,双方因此而认识。本案之前骆志雄曾向原告筹借款项,2017年3月原告在西安找到骆志雄要求还款,骆志雄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原告同意后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骆志雄48500元,原告称双方还约定以原告往返西安的费用抵作剩余1500元的本金。骆志雄在2017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因公司周转借许文君伍萬元,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贰萬元,三个月后还清本欠款。”该借条落款处骆志雄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加盖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的公章以及骆志雄的名章。原告自认骆志雄仅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利息33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文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的经营者骆志雄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骆志雄48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本金48500元、年利率36%计算三个月为4365元,骆志雄已支付的33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65元。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骆志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被告及其经营者骆志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君借款本金48500元、利息1065元。经营者骆志雄以个人财产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许文君已预交),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锦之苑美容店及经营者骆志雄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艾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