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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南、任忠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南,任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特40号申请人:陈南,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任忠,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代理人:任红梅,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人陈南申请认定任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南称,被申请人任忠与申请人陈南系夫妻关系;代理人任红梅与被申请人任忠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任忠于2013年患脑溢血症,丧失部分记忆,2014年4月2日经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颁发给任忠残疾人证,记载为任忠肢体残疾2级,基本丧失行为能力。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任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任忠未到庭参加庭审。代理人任红梅称,被申请人任忠与申请人陈南系夫妻关系;代理人任红梅与被申请人任忠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任忠于2013年患脑溢血症,丧失部分记忆,2014年4月2日经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颁发给任忠残疾人证,记载为任忠肢体残疾2级,基本丧失行为能力等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任忠,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任忠与申请人陈南系夫妻关系;代理人任红梅与被申请人任忠系姐弟关系。申请人陈南自述被申请人任忠于2013年患脑溢血症,丧失部分记忆,2014年4月2日经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颁发给任忠残疾人证,记载为任忠肢体残疾2级,基本丧失行为能力等事实,代理人任红梅予以认可。经申请人陈南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任忠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了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478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忠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任忠与申请人陈南系夫妻关系;代理人任红梅与被申请人任忠系姐弟关系。申请人陈南、代理人任红梅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代理人身份条件。依申请人陈南的申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478号《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忠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申请人陈南、代理人任红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任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学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德利书 记 员 孙钦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