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泰隆大厦2单元1803室。法定代表人:曾明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莲,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系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泰隆大厦1单元1901室,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82号邮政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周巧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莲、石斌、被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696662.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2133.48元。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270505元损失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盛公司未付上诉人泰隆公司工程款1676662.63元错误,被上诉人一盛公司欠付上诉人泰隆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1696662.63元。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基本案件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对原14#、13#楼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包括对工程单价、总价、交付工程期限均作了变更,约定米兰春天14#、13#楼每平方米造价决算核定1300元整,双方确认两楼建筑面积共计31000平方米,本工程总造价约403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认可数额就认定欠付1676662.63元工程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交付及竣工备案时间完成交付米兰春天14#、13#楼工程及履行竣工备案等义务明显错误,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泰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米兰春天14#、13#楼工程,一审遗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下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2013年1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本案的米兰春天14#、13#楼工程,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7日向14#、13#楼的买受人在交付房屋、办理入住。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一盛公司与沈小军米兰春天14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巴州中级法院(2014)巴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一盛公司《民事上诉状》、一盛公司提交的14号楼买受人郑戈育的《入住通知》;章学思诉一盛公司米兰春天13号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及一盛公司的《答辩状》(一审原告本诉证据四)。以上文书中一盛公司自认并经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盛公司自认其2013年1月17日已经用短信方式通知14#、13#楼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已给买受人经办理入住手续,可以证明泰隆公司按2012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1月10日前向一盛公司交付了本案工程,一盛公司已经接收了本案工程并使用并向买受人实际交房。上诉人如果未向一盛公司交付工程,一盛公司是如何向其买受人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呢?一审以2013年5月31日完成米兰春天14#、13#楼竣工验收,来推断上诉人未交付工程错误,一审认定与前述证据证明事实不符。工程竣工验收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应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勘查、监理、施工五方单位进行验收。上诉人一审提交米兰春天13、14号楼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份(一审原告本诉证据五)里”竣工报告审核意见”中的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审核意见部分及监理单位竣工报告审核意见部分内容,证明实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就米兰春天14#、13#楼提请工程竣工验收,监理单位库尔勒工程监理中心2013年1月5日盖章同意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未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拖延验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不能否认2013年1月10日前上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已接收本案工程的事实。综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上交付工程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里只字未提,未审查认定,导致上诉人交付工程、被上诉人接收工程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纠正一审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完成竣工备案符合”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错误,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义务人、法定申请人是被上诉人一盛公司,并非上诉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另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办法第五条亦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就是说工程备案是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是上诉人的义务,一盛公司应收集备案文件进行备案。即使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工程备案,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即被上诉人应当收集并提供所有包括工程立项、规划、地质勘查等39大项200多页的文件资料,并应由被申请人在文件资料上盖章,提供备案所需这些文件资料并盖章应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及时提供协助,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给上诉人在2013年6月15日前履行了提供备案所需这些文件资料并盖章的义务。上诉人不拥有上述全部资料不持有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就是想去帮忙备案也是无法完成的。导致本案工程未在2013年6月15日前,而是在2016年5月13日完成竣工备案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拖延备案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尤其是消防工程事实上是一盛公司直接强行分包给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消防工程验收是一盛公司去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办理的,消防验收在2014年5月15日才做完,一盛公司2014年5月18日签收的。该事实有一盛公司盖章核对无误的存于巴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里的库公消竣备字(2014)第002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复印件证实。更为重要的一盛公司未向巴州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依法缴纳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造成一盛公司未能如期竣工备案,至今该涉案工程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一盛公司为了涉案工程办理竣工备案于2015年5月5日才向巴州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开具了备案的《回执单》。该事实有存于巴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里的巴州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开具了备案的《回执单》证实。一盛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备案资料未及时收集,造成其未能按补充协议日期备案,责任当然在一盛公司。(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因工期延误13个月之久”原因不是上诉人原因,有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还有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诸多被上诉人的原因,故《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工期延误13个月之久””不再支付剩余款及保证金”肯定无效。一审判决不应以此为据认定被上诉人不该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符合约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泰隆公司剩余工程款1696662.63元,并应支付付款利息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因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导致反诉原告逾期交房而向业主赔付了违约金270505元的事实”,属于典型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70505元损失严重不公。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一)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2013年1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本案的米兰春天14#、13#楼工程,且被上诉人自己自认在2013年1月17日向14#、13#楼的买受人在交付房屋、办理入住。从此可知不存在上诉人逾期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事实,何来的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导致被上诉人向业主逾期交房的逻辑?(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其业主赔付违约金270505元的事实不清。即使存在该事实也与上诉人行为无关。(三)原审认定”虽然因反诉被告交付工程遭遇房价下跌等因素导致反诉原告存在预期利益损失”错误。影响的房价的因素与上诉人的交付工程根本无关,一审认为上诉人交付工程导致被上诉人存在预期利益损失更是无道理。(四)原审认定”且已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及保证金”默许之词确认上诉人已承担被上诉人损失错误。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70505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严重侵犯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重违背法理和法律,上诉人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公道、公平审理为盼,以期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履行工程交付和竣工备案,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13#、14#楼在2013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验,交付答辩人,同年6月15日前完成备案,备案前答辩人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如上诉人不能按约定完成超过10天,答辩人不再支付余款及保证金。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验交付,可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初验交付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库尔勒市法院和巴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用于证实答辩人在2013年1月17日用短信通知业主交房,来推定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1月17日前已向答辩人交付了13、14#楼工程,显然是证实不了的。答辩人与上诉人之所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初验交付的目的,主要是上诉人因逾期交付工程,答辩人减少逾期向业主交付商品房的赔偿损失,从而减少上诉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在实践中,为了降低双方的损失,建筑工程在完工后可以先初验部分进行交付,然后再初验部分交付,最后在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是为了降低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先部分交付也是无奈之举。况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交付13、14#楼工程,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是正确地。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第四条虽然规定答辩人组织验收,可是第五条却规定上诉人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符合条件后,提出工程竣工报告。特别是施工资料和技术档案、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在上诉人处,如上诉人不整理提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如何组织竣工验收,显然上诉人以答辩人拖延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部门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第五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在2016年5月13日办理了竣工备案表。虽然《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进行竣工备案,上诉人也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竣工备案不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按时交付工程,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仍然未按承诺的期限交付,致使双方不得不在2012年12月2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可是上诉人依然未按约定交付工程。导致购买住宅和门面房的业主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该损失是因为上诉人逾期交房所致,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双方均认可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亦确认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5号小区米兰春天13号楼和14号楼工程,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676662.6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门和窗户设计变更及因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墙保温材料的要求变更而导致工程延期,双方亦尊重客观事实对交付日期进行了变更,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工程造价的单价、总造价和最后交付及备案时间进行了变更和确认,协议证实”本工程总造价约4030万元。13号楼、14号楼于2013年1月10日前完成整改初验,交付给被告,于4月15日前完成甩项工程,原告于6月15日前完成备案。备案前被告不再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履行过程中如果未如期完成,超过十天,被告有权迅速清理原告出场,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及保证金,因本工程延期交付13个月之久”;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交付和备案时间完成交付及竣工验收备案等义务,则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018796.1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当庭提交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因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导致反诉原告逾期交房而向业主赔付了违约金270570元的事实,虽然因反诉被告交付工程遭遇房价下跌等因素导致反诉原告存在预期利益损失,但反诉原告当庭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已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及保证金,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向业主赔偿违约金损失27057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施工验收资料四套,被告在收到原告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工程验收,验收时所提不合格部位,由原告积极组织修改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要求,原告组织修改时所发生的费用及责任由原告全部负责,因拒不整改,达不到合格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原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竣工日期按有关部门最后核定签字盖章工程验收合格为竣工日期”,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施工验收资料四套,根据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且只有在提交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材料时,工程才可进行验收,反诉被告已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反诉原告,且当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其已向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上相关材料,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移交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5号小区米兰春天13号楼和14号楼工程的所有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7057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泰隆公司提交证据一、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里的库公消竣备字(2014)第002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复印件。证据来源:巴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调取。拟证实:1、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消防工程是一盛公司在报检验收,一盛公司与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是分包关系;2、消防工程验收是一盛公司去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办理的,联系人是一盛公司的周振标;3、消防验收在2014年5月15日才做完,一盛公司2014年5月18日签收的。4、一盛公司对《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里的库公消竣备字(2014)第002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复印件盖公章核对无误,并注明用于备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消防备案凭证》和《消防检查记录表》,对于证实被上诉人新疆一盛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的事实不予认可,我们将根据该证据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消防工程并未分包。该证据只能说明施工单位为新疆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关于《回执单》,只能证实巴州劳动统筹站给巴州质监站的回执单,不能证实该回执单由被上诉人一盛公司提供。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上诉人泰隆公司提交证据二:巴州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回执单》复印件。证据来源:巴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档案调取。拟证实:一盛公司为涉案工程办理竣工备案,于2015年5月5日向巴州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开具了备案的《回执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回执单是巴州劳保统筹站的回执,并非一盛公司开具的回执单,该回执单只能说明谁是开发商和施工方;关于劳保统筹,被上诉人在一审曾问过上诉人谁负责缴纳劳保统筹,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是上诉方缴纳劳保统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一盛公司提交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米兰春天)工程合同书,拟证实:消防工程是由泰隆公司101项目部刘泽江签署,该工程并不是一盛公司对外分包。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合同,该合同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并未见过该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一盛公司提交证据二、巴州质监站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以及建立部门发出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诉人泰隆公司出具的”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收尾工程计划表”,拟证实:至2013年3月14日涉诉工程收尾工程仍未完成。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整改通知单,对该证据认可,该通知单不能否定一盛公司接收13#楼并向业主交房的事实,不能否定泰隆公司按2012年12月的补充协议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更说明工程已经完成了初验。2、关于《米兰春天13#、14#收尾工程计划表》,对该证据认可,同样该证据也不能否定一盛公司接收13#楼、14#楼并向业主交房和泰隆公司按补充协议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经查明,2013年3月14日上诉人泰隆公司出具的”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收尾工程计划表”载明:地下室主楼土方回填、地下室车道工程、地下室主楼地坪、车库地坪、室外散水、贴建部位抹灰、贴建部位地暖、地坪、地下室涂料、贴建部位屋面、13号楼山墙面砖等收尾工程尚未完成,并制定了完成各项收尾工程的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二是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果未如期完成,超过十天,被上诉人一盛公司有权清理上诉人泰隆公司出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泰隆公司出现未如期完工时,被上诉人一盛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清理出场,而是允许继续施工。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泰隆公司虽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丧失了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故上诉人泰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应支持。鉴于上诉人泰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双方亦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泰隆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通过庭审查证,上诉人泰隆公司自行出具的”米兰春天13号、14号楼收尾工程计划表”,证实上诉人泰隆公司时至2013年3月14日对涉诉工程的收尾工程仍未完成。故上诉人泰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一盛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以短信方式通知14#、13#楼各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仅凭该短信推断其已于2013年1月10日前交付涉案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泰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2013年1月10日前已交付涉案工程,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上诉人一盛公司向业主交房的时间,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盛公司因逾期交房向业主赔偿的损失数额共计270570元,对该损失上诉人泰隆公司负有一定责任,理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反诉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70570元)。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696662.63元。以上(一)(三)项相抵后被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支付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426092.63元。一审本诉受理费22950.37元、反诉费14600元、二审诉讼费25114.41元,合计62664.78元,由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2.06元,被上诉人一盛置业公司负担5724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