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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玄承洗与张理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承洗,张理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849号原告:玄承洗,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全爱,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林,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1号商业楼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176X。负责人:刘建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承洗与被告张理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承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全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承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28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53分许,被告张理林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树(玄家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玄承洗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玄承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张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玄承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理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7时53分许,被告张理林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柳树(玄家村)处时,与由南向北逆行至此的原告玄承洗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玄承洗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原告玄承洗、被告张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理林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玄承洗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2016年12月7日到12月28日止),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胫腓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02117.03元;到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6日止),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胫腓骨骨折、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175.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玄承洗之伤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90天。4、营养期30天(20元/天)。5、后续治疗(取双侧内固定钢板)费用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46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292.86元、误工费12924.3元、护理费2255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97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979.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6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92.86元、护理费225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原告玄承洗与被告张理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玄承洗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玄承洗、被告张理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03863.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为106292.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损失,本院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9856.03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0011.67元。因被告张理林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24.3元、护理费9856.03元、残疾赔偿金66979.2元,共计99759.5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962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460元,共计120252.14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理林按60%的比例赔偿,即7215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2151.2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承洗损失99759.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承洗损失72151.28元;三、驳回原告玄承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