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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坤雄、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坤雄,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雄,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古水镇太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祺、叶盛,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坤雄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宝利莱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坤雄、被上诉人宝利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祺、叶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宝利莱公司支付陈坤雄经济补偿金108000元、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系由谁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陈坤雄办理辞职手续时在辞职原因一栏上写“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协商后才表示同意的。另外,宝利莱公司支付了陈坤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待通知金,再次证实系由宝利莱公司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宝利莱公司是否需要向陈坤雄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公司负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宝利莱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辞职书》的复印件,但并无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要求陈坤雄对复印件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将由陈坤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宝利莱公司无提交原件,鉴定机构否决了鉴定申请。根据规定,证据依法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未能提交原件而另外一方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并要求陈坤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属于司法不当。综上所述,陈坤雄提起上诉,盼判如所请。宝利莱公司书面答辩称:陈坤雄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8月31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办理了书面辞职手续,公司已经结清了陈坤雄的工资及支付其补偿,该补偿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不存在需支付陈坤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情形。陈坤雄在宝利莱公司任行政部主管,公司已授权其负责全部劳动用工管理,按其职位所掌握的资讯及职务的职责,应该如何依法依程序办理书面辞职手续和续签劳动合同之类的事宜,其完全有能力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处理和办理的。陈坤雄是高级管理人员,其有条件获得公司的相关资料,与公司的地位相当,有些还可能优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按公平原则,平等、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应与一般普通员工有所区别,不应加重公司的举证责任。如其未办理书面辞职手续和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其有失职过错责任;如已办理书面辞职手续和续签劳动合同,则其有承担保管书面辞职手续和劳动合同的责任。故陈坤雄的诉讼请求纯属过度诉求,请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坤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宝利莱公司向陈坤雄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2、由宝利莱公司向陈坤雄加付赔偿金10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坤雄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宝利莱公司行政部担任主管职务,月平均工资18000元。双方曾签订了一份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宝利莱公司有为陈坤雄交纳社保。宝利莱公司将工资以转账方式分别发放到陈坤雄农信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里。2016年8月31日陈坤雄在《辞职申请书》“辞职原因”栏上辞职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宝利莱公司行政部经理在《辞职申请书》“行政部审批”栏上签有“同意申请”,公司领导在“公司领导审批”栏上签有“同意辞职”。陈坤雄在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宝利莱公司已于2016年9月8日向其发放45775.76元,该款项包括陈坤雄2016年8月份工资、2016年1-8月份的计酬奖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待通知金。陈坤雄于2016年11月18日向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宝利莱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2、裁决宝利莱公司向其支付因拒付经济补偿金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108000元。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陈坤雄全部仲裁请求。陈坤雄不服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6〕41号裁决,并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陈坤雄与宝利莱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的《辞职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坤雄在“辞职原因”栏上辞职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而宝利莱公司行政部经理在《辞职申请书》“行政部审批”栏上签有“同意申请”,公司领导在“公司领导审批”栏上签有“同意辞职”。因此,陈坤雄与宝利莱公司之间就陈坤雄辞职一事应该是就经济补偿等问题是经过充分协商的,且通过陈坤雄的申请与公司严格的审批手续,且陈坤雄在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宝利莱公司已于2016年9月8日向其发放了2016年8月份工资、2016年1-8月份的计酬奖及支付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待通知金共45775.76元。对于陈坤雄称宝利莱公司更换了公司厂长,为启用其亲信人员,进行大范围裁员,更换公司领导管理人员,陈坤雄因此也被辞退,其并非自愿离职,系宝利莱公司单方强行要求及称宝利莱公司承诺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因陈坤雄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对陈坤雄请求由宝利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坤雄请求宝利莱公司因拒付经济补偿金向其加付赔偿金108000元,因双方经过协商后,宝利莱公司已向陈坤雄支付了2016年8月份工资、2016年1-8月份的计酬奖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待通知金共45775.76元,宝利莱公司不存在欠陈坤雄经济补偿金108000元的事实,因此,对陈坤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坤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陈坤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宝利莱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坤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宝利莱公司与陈坤雄均确认《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是对于“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理解各执己见。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由双方的陈述可知,陈坤雄作为该公司原行政部主管,其对于公司的内部运作和规章制度是十分清楚的,对于员工的辞职手续也是充分清楚、明确的。其次,陈坤雄在仲裁及一审期间称公司新领导为启用亲信人员大规模更换管理人员,该公司董事长与陈坤雄谈话,以陈坤雄处理公司事务不够强硬为由强迫其辞职,并承诺按照法律进行补偿,故陈坤雄同意离职,其后书写《辞职申请书》,但是现时双方均无法证明谈话的内容。陈坤雄在该公司任职行政主管多年,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意识较高。如若按其所言“被迫”离职,理应明确补偿的数额、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己方最大利益。陈坤雄在庭审中陈述“财务支付了我四万多元,支付之前本人到财务签了四万多元的明细表,但是唯独没有经济补偿那一项”,由此可反映出公司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后续事宜进行处理。而且结合常理分析,在办理离职时,陈坤雄理应知道其将会收到的工资、奖金及补偿项目,事实上陈坤雄亦在财务处签名有关的明细表,如果缺少陈坤雄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8000元且其没有进行签名,陈坤雄理应在2016年9月初离开公司前就提出异议,而其在离职两个多月后才发现没有此项款项而再次主张权利,亦与常理不合。因此,对于公司所称支付的款项已经包括了经济补偿,本院予以采纳,即补偿数目包含在财务支付的45775.76元中,现陈坤雄再次主张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8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0800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坤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坤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伟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