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640号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6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伯南,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某市某区某街某号卖淫妇女吴某某的住处嫖宿,共付嫖资1200元。次日,刘某邀请吴某某陪同其到某市某温泉洗浴、嫖宿,共付费2000元。当日21时许,刘驾车回某市,将吴某某载至某区某软件园一空地处,刘到车后排座,要求同吴发生性关系,遭到吴拒绝,刘殴打、恐吓吴,并将吴的19.44克黄金项链从其脖子上拽下,将吴拽下车,后开车离开现场,途中将吴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取出,将吴的三星C9手机、裤子等物扔掉。同年4月29日,刘到某路某珠宝店将项链卖掉,得赃款5141元,被其花掉。经价格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22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嫖资不应当计入抢劫金额中,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赃款赃物已折价返还被害人,愿意缴纳罚金,其主观恶性小,本案的抢劫有一定的特殊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某市某区某街某号卖淫妇女吴某某的住处嫖宿,共付嫖资1200元。次日,刘某邀请吴某某陪其到某市某温泉洗浴、嫖宿,共付费2000元。当日21时许,刘驾车回某市,将吴某某载至某区某软件园一空地处,刘到车后排座,要求同吴发生性关系,遭到吴拒绝,刘殴打、恐吓吴,并将吴的19.44克黄金项链从其脖子上拽下,将吴拽下车,后开车离开现场,途中将吴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取出,将吴的三星C9手机、裤子等物扔掉。同年4月29日,刘到某路某珠宝店将项链卖掉,得赃款5141元,被其挥霍。经价格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22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420元,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周某、曹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销赃收据及所用证件、赃物照片、营业执照、租车合同、手机及项链发票、吴某某提供的微信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测报告、收条,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嫖资不应当计入抢劫金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