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仁平与袁惠良、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仁平,袁惠良,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平,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惠良,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马仁平因与被上诉人袁惠良、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仁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即借款没有查清,上诉人提供了转账给借款人张斌的转账记录,袁惠良在一审中的陈述也可佐证上诉人的主张。袁惠良、张斌父母均知道张斌借款75万元的事实,也看到过借条原件,所以在上诉人向他们主张权利时,均自愿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证明。2、一审法院对于袁惠良为张斌有无签字担保?如签字担保后,之后有无取消担保或者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均没有查清。3、关于借条原件是由于上诉人的朋友在寻找案件代理人时将借条原件拍照后传与代理人没有及时归还,在洗裤子时借条被洗掉了,故借条原件无法提供。4、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张斌未到庭应诉,就站在被告的角度为被告抗辩。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袁惠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惠良归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惠良承担。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张斌返还75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袁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仁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马仁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袁惠良、张斌的户籍信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记录原件3张共转账5次,证明马仁平分五次将涉案的75万元转账给张斌;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5月15日张斌借款,由袁惠良担保的事实,这部分的内容是复印件,2016年4月18日袁惠良又在借条上书写“2015、2016年经常问其催讨”,这些是在借条复印件上写的,马仁平认为属于原件。2016年5月13日马仁平要求袁惠良再次到张斌家里催讨,张斌母亲确认这笔借款并承诺等张斌回来后再协商。借条本身是复印件,下面有两行字是袁惠良本人所写的,最后两行字是袁惠良所写的,由张斌母亲签字并捺印的。4、一份录音资料,主要内容是证明袁惠良答辩时称2015年8月28日马仁平免除其担保没有这个事实,录音是在2016年4月18日。袁惠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转账日期2014年4月7日的15万元、2014年4月30日的5万元、2014年4月11日的24万元、2014年4月11日的11万元、2014年4月21日20万元,与借据日期2014年5月15日不对应,从借据复印件的内容来看,肯定是与借据是没有关系的,应该是其他形式的往来;对证据3认为,借据是复印件无法质证,证据应当提供原件,2016年4月18日我方身份是一个证明人的身份,不是担保人,后面括弧“2015、2016年经常问其催讨”不能证明马仁平向我方催讨借款,从内容可以明确马仁平无权向证明人即我方催讨借款,张斌母亲签字是对应借据上的何处无法明确,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4认为,录音是在2016年4月18日,是在借期到期后再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我方也没有向马仁平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从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马仁平通过我方向张斌催讨借款的,我方是一个协助的意思。袁惠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6年5月15日与马仁平的谈话录音,证明马仁平已免除袁惠良的担保责任。马仁平质证认为,录音的文件稿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对于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袁惠良的证明目的即免除担保。录音内容反而可以证明马仁平诉状所写借款、担保、催讨这些事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仁平称张斌向其借款750000元及袁惠良担保,但马仁平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仅提供了不完整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复印件上虽有张斌母亲捺有手印及最后两行字是袁惠良所写,仅能证明马仁平至张斌家进行过催讨。庭审中,袁惠良抗辩,2015年8月28日马仁平与袁惠良协商马仁平同意取消袁惠良为张斌借款的担保,马仁平将约定的内容书写在借据原件下半部分的空白处,并由马仁平签字并签署日期2015年8月28日,现马仁平所持经过剪裁变造的证据起诉至法院,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马仁平的诉请。对袁惠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马仁平应该提供借条完整原件,经一审法院限期马仁平举证,马仁平至今仍不能提供借条原件,从马仁平以上举证的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认为马仁平诉称证据不足,故对马仁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张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仁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0元,由马仁平负担。二审另查明:袁惠良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上诉人于2016年5月15日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据主要内容为:……袁:乃么这桩事情出来了以后,我是想来还掉咯,最起码我借款的我是要还掉咯。乃么我没有能力还阿是咯,最后卖房子,娘老子,女儿女婿出面帮我借,帮我借,帮我借的情况下面,他们问我阿有(借款)再,我说还有马哥这一块,还有75万,我帮张斌担保的。乃么他们提出来的,你30万我们帮你解决,前提是去跟马哥商量,跟马老板商量,这75万可不可以不要担保了,乃么当时和你商量的,你也同意个,啊对。马:是,同意个。……袁:乃么我要问你一个,你原件的下半段是不是当时写的同意我不再为张斌担保了。袁:我下半段截掉了。……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与张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袁惠良作为借条上的担保人对上诉人与张斌之间的借款也不否认。上诉人虽然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但袁惠良同时在借条复印件上证明上诉人曾经就借款向张斌进行过追讨。而张斌作为主债务人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同时,结合本案的录音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张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斌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张斌应承担归还借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袁惠良的担保责任。袁惠良抗辩认为借条变造裁剪了上诉人同意取消其为张斌借款担保的承诺。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裁剪过借条,但认为裁剪的内容只是其电话号码。双方对裁剪的内容各执一词,而上诉人作为借条的持有者负有提供借条原件及保证借条完整性的义务,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导致双方对裁剪内容说法不一,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根据袁惠良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在录音中明确同意不再对袁惠良主张担保责任。上诉人要求袁惠良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二、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仁平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三、驳回马仁平对袁惠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00元,由张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马仁平负担8000元,由张斌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