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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黄某某;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韩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黄某某,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4民初2402号原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苏家寨风机厂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淑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土小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被告:黄某某,女。被告: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沋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1,公司经理。被告:张某1,男。被告:韩某,女。原告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1、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369714元(本金290920元,利息78794元,利息截止2017年8月);2.请求黄某某、张某1等四被告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处签订了《分期付款建筑机械购机合同》,首付了298694元并向原告借款476000元购买了两台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被告黄某某、张某1等四被告张某的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6个月内清偿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一直恶意拖欠,导致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69714元。在被告违约不在继续还款后原告及时委托第三方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至今毫无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东盛公司起诉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韩某要求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东盛公司所提供的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韩某的住址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未找到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韩某,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渭南市金塔塔吊有限责任公司、张某1、韩某的其他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阳东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