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9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翟丽华与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华,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371号原告翟丽华,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翟电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原告翟丽华弟弟。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住所地,濮阳市濮台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3000米路北,注册号410902000007747。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花,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翟丽华诉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翟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擦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2016年1月4日,被告摩擦材料厂分别向原告借款47000元,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摩擦材料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16年1月4日,被告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翟丽华现金47000元,25000元,借款人摩擦材料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摩擦材料厂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摩擦材料厂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摩擦材料厂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偿还原告翟丽华借款本金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濮阳市久通摩擦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