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陈才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陈才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668号原告:张秀芬,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西路218号一栋一楼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才云。被告:陈才云,男,1968年4月7日,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张秀芬诉被告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陈才云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旷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顺公司、陈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7410元;2.被告陈才云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进入鼎顺公司工作,任职普工,2016年4月22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径中山市××乡镇白石村碧华大道环形岛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以下简称三乡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91天,后被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8日被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中劳鉴[2017]00440号)评定为工伤残疾八级,现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依据相关的法律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才云作为被告鼎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特追加陈才云为被告,并对本案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劳动能力确认书;4.工作证明;5.出院记录两份;6.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7.鉴定费发票;8.劳动仲裁裁决书;9.送达回证;10.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陈才云的身份信息。被告鼎顺公司、陈才云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顺公司、陈才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鼎顺公司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才云。2016年2月22日,张秀芬入职鼎顺公司,任职普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鼎顺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4月22日,张秀芬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佳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张秀芬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赵佳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秀芬受伤后被送入三乡医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住院67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小脑幕切迹疝;(3)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线型骨折;(6)头皮挫裂伤;2.双侧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3.左肾多发性结石并肾盂积水;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3.术后半年返院行颅骨修补术;4.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9月6日,鼎顺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员工张秀芬,身份证号:,于2016年2月进入我单位工作,任职职位为普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2016年10月21日,张秀芬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6年12月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秀芬于2016年4月22日上午7时40分许在中山市××乡镇白石村碧华大道环型岛路口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小脑常切迹疝、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开颅术后,颅骨已修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7年2月21日,张秀芬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陈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赵佳杨,案件号(2017)粤2071民初2809号,要求陈再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赵佳杨连带赔偿张秀芬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77709.5元。诉讼过程中,张秀芬申请撤回对赵佳杨的起诉。2017年3月7日,张秀芬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7)782号,要求鼎顺公司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7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15470元;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50元;九、2016年3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2017年3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1民初28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张秀芬交通事故损失247000元;二、双方就此了结本次交通事故,此后张秀芬不能再就同一交通事故追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任何经济赔偿责任。2017年3月3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结论为张秀芬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张秀芬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7年7月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782号仲裁裁决,裁决:鼎顺公司须支付张秀芬:一、(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70元;(五)护理费2982.4元;(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七)2016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16.67元;二、驳回张秀芬的其余仲裁请求。张秀芬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仲裁时张秀芬确认鼎顺公司已支付其2016年4月21日前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鼎顺公司未替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被告鼎顺公司、陈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且被告鼎顺公司、陈才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应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故被告鼎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3500元/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70元/天×(67天+24天)]、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伤残鉴定320元,合计132690元。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0元/天,按住院91天计算护理费,根据《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社会服务、居民生活服务”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故被告鼎顺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8.27元(3728元/月÷30天/月×9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鼎顺公司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亦未就被告鼎顺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向被告鼎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鼎顺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入职,被告鼎顺公司应于2016年3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鼎顺公司应于2016年3月21日前终止劳动关系,由于被告鼎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劳动关系,且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21日前工资,而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未有上班,即双方存在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鼎顺公司应加付原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616.67元(3500元/月÷30天×10天+3500元/月÷30天×2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鼎顺公司是被告陈才云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债务由被告陈才云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才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秀芬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住院伙食补助费637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伤残鉴定320元,合计132690元;二、被告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秀芬支付住院护理费11308.27元;三、被告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秀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3616.67元;四、被告陈才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张秀芬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鼎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陈才云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秀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艺华杨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