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殷学连,张新春,陈诗南,程作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N。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周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发,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李军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学连,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固始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春,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诗南,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男,系被上诉人陈诗南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作亚,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殷学连、张新春、陈诗南、程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发,被上诉人殷学连和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上诉人殷学连,被上诉人陈诗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被上诉人程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新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启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52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本案原本就是被上诉人殷学连与被上诉人陈诗南的个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当时同意协助被上诉人殷学连一起追讨;一审法院在《传票》案由栏写着“民间借贷纠纷”,在没有寄送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将案由变为“承揽合同纠纷”,违法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诗南的个人民间借贷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判决书中提到的一些内容上诉人不认可也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力公司、被上诉人殷学连答辩:一、从一审起诉状内容看,明显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将立案案由改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陈诗南作为上诉方的项目经理,天津项目部的负责人,处理该项目工作系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应该有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程作亚表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陈诗南、张新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大力公司和殷学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启辰公司偿还合同解除后的欠款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开始,每月利息按8000元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新春和程作亚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4日签订入场协议书及《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启辰公司承包的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钢结构制作工程中的部分焊接安装工程由大力公司完成。两原告为此作了大量投入,包括交纳保证金、租用员工宿舍等,最后发现启辰公司将不属于其工作的内容承包给原告,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的损失,被告项目负责人陈诗南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张新春进行担保。2016年7月29日,陈诗南和启辰公司均同意在8月10日前支付10万,9月30日前支付10万给殷学连并由程作亚担保。时至今日被告不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大力公司作为启辰公司场内施工班组,参与施工相关项目,双方经协商,在天津××新区签订了《入场协议书》,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陈诗南和殷学连分别作为两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10月14日,启辰公司博迈科项目部与大力公司就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钢结构制作工程订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就进场施工的准备工作、劳务费用、保证金的交纳、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项目部与大力公司分别盖章,陈诗南作为该项目部的代表、殷学连和舒会平作为大力公司的代表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殷学连转款30万给周蓉。2015年10月21日,殷学连转款6926元给周蓉。2015年10月26日,殷学连汇款7000元给启辰公司工作人员庄鹏发。2015年12月15日,该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大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项目劳务协作协议书》,双方就协议的解除、工资的支付、保证金的退还、合作过程中的借支、员工宿舍使用权益的转让、退场的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综上一至六项费用计算公式:30万+20万+7万+9万-26万=40万,甲方应在2016年5月份支付给乙方,由陈诗南拟欠条的形式交给殷学连。陈诗南作为启辰公司项目代表人、殷学连作为大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签字,庄鹏发作为启辰公司见证人、张新春作为启辰公司其它见证人、胡振和作为大力公司其它见证人分别签字。同日,陈诗南出具欠条一张,张新春进行担保,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殷学连现金肆拾万整……在2016.5.30前还清……欠款人:陈诗南担保人:张新春2015.12.15.”2016年7月29日,陈诗南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载明:“该欠款由广东启辰化工有限公司与陈诗南个人共同连带承担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10万元整给殷学连2016年9月30日前付10万2016年10月30日前付10万最后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最后一笔10万利息部分仅为2万多余的放弃每次的10万元将5000元利息打给殷学连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付清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10000元陈诗南2016.7.29”。同日,启辰公司承诺一起将款项追讨按期归还殷学连。同日,程作亚进行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围绕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启辰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张新春和程作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启辰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首先,《入场协议书》系启辰公司与大力公司所签。其次,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博迈科项目部是启辰公司设立的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部门,陈诗南是启辰公司确定的项目代表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博迈科项目部、陈诗南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启辰公司。第三,原告方为履约转款均转给了启辰公司,收款人分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蓉和中层管理人员庄鹏发。综上,本院认为,博迈科项目部系启辰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陈诗南是启辰公司的代表人员,具体负责案涉项目,因此陈诗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启辰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以,不论是陈诗南,还是博迈科项目部,其责任应有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启辰公司承担。启辰公司是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张新春和程作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张新春和程作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张新春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程作亚在保证责任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只是见证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大力公司和殷学连要求启辰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其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启辰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程作亚依法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殷学连欠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8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二、被告程作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殷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判案由与诉请案由不一致,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殷学连并没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上诉人及其他三位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了与上诉人签订《入场协议书》及《劳务承包协议书》等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欠款产生的过程。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欠款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请内容进行变更,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前向上诉人寄送的传票并非生效的裁判文书,传票上填写的案由与判决认定案由不一致,以判决认定的为准。上诉人提出本案是被上诉人与陈诗南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9月22日陈诗南与殷学连签订《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入场协议书》载明陈诗南系上诉人广东启辰公司代表,并加盖启辰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由陈诗南签字,加盖上诉人公司博迈科项目部印章。并且,被上诉人为履行约定将相关款项均转给了启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蓉及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庄鹏发。据此可以认定博迈科项目部是启辰公司具体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部门,陈诗南为启辰公司项目代表人。陈诗南及博迈科项目部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启辰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5日陈诗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项目劳务协作协议书》记载内容是前两份合同的延续和结果,根据陈诗南签订前两份合同时的身份,被上诉人足以相信陈诗南系职务行为。启辰公司依法应为陈诗南的行为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广东启辰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佳审判员 周林凤审判员 阮江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