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华远与贺启成孙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远,贺启成,孙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216号原告:余华远,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启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孙丽平,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余华远与被告贺启成、孙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启成、孙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余华远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10000元,约定月息3%。同日原告向被告贺启成转款2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华远人民币小写2856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还清本款,借款期间不再计息。”事后,被告孙丽平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8月29日共计偿还原告4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贺启成、孙丽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余华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启成户口证明复印件、孙丽平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表。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余华远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余华远借款2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华远人民币小写2856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还清本款,借款期间不再计息,借款人贺启成、孙丽平。”原告余华远当日通过其女婿王方华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7310000002xxxx账户转款210000元到被告贺启成银行卡号310023960320058xxxx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6月左右向原告余华远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75600元。被告孙丽平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余华远转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贺启成、孙丽平给原告余华远出具的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85600元,庭审中原告余华远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210000元,且实际转款金额也为210000元,故原告余华远主张被告贺启成、孙丽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实际借款210000元,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85600元,实际上是把利息计入了本金中,且借条中也载明“借款期间不再计息”,庭审中原告也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左右已偿还了借期内利息75600元,因此,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年利率为3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偿还债务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息的偿还方式,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孙丽平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余华远转账支付的20000元均应计算为利息,原告余华远主张归还的40000元为2013年12月30日前按月息3%(即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启成、孙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余华远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余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贺启成、孙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孔飞飞书 记 员 杨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