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琼与林立新、谢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林立新,谢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055号原告李琼,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林立新,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谢巧珍,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李琼诉被告林立新、谢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立新、谢巧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立新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2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2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7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当时双方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但从第一笔借款至今已将近五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甚至被告还回避原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226300元(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旨的诉请: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226300元(贰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立新、谢巧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琼与被告林立新均系梅县区石扇镇中村村人,又是同学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林立新、谢巧珍向原告李琼借款10万元,被告林立新、谢巧珍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李琼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李琼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林立新、谢巧珍;2012年9月1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林立新、谢巧珍向原告李琼借款5万元,被告林立新、谢巧珍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李琼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李琼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林立新、谢巧珍;2013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林立新向原告李琼借款76300元,被告林立新亲笔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李琼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李琼现金人民币76300元(柒万陆仟叁佰元正),借款人:林立新;2015年10月1日。”上述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借款不能有虚假诉讼、涉及高利贷或者赌博等非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其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不存在上述行为,如果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立新、谢巧珍向原告李琼借到226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琼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林立新、谢巧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今原告诉请被告林立新、谢巧珍偿还借款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立新、谢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立新、谢巧珍应共同偿还借款226300元给原告李琼,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被告林立新、谢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红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