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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邝有朝与霍城县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有朝,霍城县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严玉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562号原告:邝有朝,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霍城县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路。法定代表人:银佳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胜,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霍城县清水河镇阳光格林小区31号楼3单元601室。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严玉荣,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四师医院职工,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清,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邝有朝与被告霍城县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苏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严玉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有朝、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胜、被告严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有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4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租住房屋费用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缴纳暖气费15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灯具损失1500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阳光格林小区16号楼3单元501室,自2013年装修入住。2016年10月23日,被告热力公司试暖打压时,没有安排技术人员看管,导致被告严玉荣阁楼上的公用排气阀爆裂。暖气水泄流至被告严玉荣家中,因被告严玉荣家中无人管理,污水又泄露到原告家中。后三单元邻居发现,联系原告,原告连夜赶回。此次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家中无法居住,原告在外居住房屋过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热力公司缺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严玉荣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邝有朝系城县清水河镇阳光格林小区16栋3单元501室的业主。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被告热力公司对该小区采暖系统进行注水施压时,原告楼上业主被告严玉荣阁楼中公共排气阀爆裂漏水,污水漏至原告家中,造成房屋装修损失。2016年10月15日,被告热力公司在该小区张贴通知,载明”根据2016年整体供暖工作安排,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25日开始陆续对各区域具备条件的采暖系统进行注水施压,请在注水期间务必家中留人,留意自己家中的供暖设施,避免采暖系统发生泄露,若因监护不到位导致暖气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用户自行承担。望各客户相互转告。”另查,经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评估为13815.3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关于原告邝有朝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证及认可的事实,2016年10月15日,被告热力公司针对2016年10月20日-25日注水施压试暖工作已提前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该小区的业主。被告严玉荣作为业主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家中留人。而被告严玉荣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6年10月28日才经被告物业公司通知得知家中漏水的事,被告严玉荣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业主义务,故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对公共排气阀未尽检修义务且在排气阀爆裂漏水后,未能积极联系原告,导致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该排气阀系公共设施,应当由被告热力公司、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排气阀虽为公共设施,但该设施设置在被告严玉荣的阁楼,其管理注意义务应当由被告严玉荣承担,其维修、养护义务应当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评估为13815.3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6815.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租赁房屋费用5000元、暖气费1500元,因原告举证证明且被告物业公司、被告严玉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灯具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3315.3元。被告严玉荣承担50%,即23315.3元×50%=11657.65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50%,即23315.3元×50%=11657.65元。被告热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邝有朝赔偿11657.65元。二、被告霍城县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邝有朝11657.65元。三、驳回原告邝有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邝有朝负担25元,由被告霍城县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严玉荣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