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密、金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密,金玉华,周益奇,袁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密,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周益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原审被告:袁丽青,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上诉人周密因与被上诉人金玉华及原审被告周益奇、袁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密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辖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金玉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拖欠借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借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