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双桥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蛟河市双桥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042号原告: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沿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项利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蛟河市双桥石材厂,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岗北路。经营者:杨连军。原告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石业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双桥石材厂(以下简称双桥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北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元草,被告双桥石材厂的经营者杨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北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双桥石材厂给付货款56244.21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自货款实际给付日止);2.要求双桥石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桥石材厂于2016年在南北石业公司多次购买石料,累计拖欠货款56244.21元未付,双桥石材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桥石材厂辩称:双桥石材厂不拖欠南北石业公司货款。该笔货款是南北石业公司用石料抵顶案外人孙某的债务,孙某将石料运到双桥石材厂存放,挂在了双桥石材厂的账上了,与双桥石材厂无关。南北石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南北石业荒料销售单、南北石业账簿。双桥石材厂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桥石材厂提供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孙某向项利明(南北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账,项利明说用石料顶账,孙某就雇车拉了石料放到双桥石材厂了,后来将石料卖了。南北石业公司经质证有异议,认为石料没有顶账给孙某,是双桥石材厂买的,因南北石业公司对顶账予以否认,双桥石材厂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桥石材厂于2016年7月至8月间,在南北石业公司购买石料,拖欠货款56244.21元。本院认为,双桥石材厂在南北石业公司购买石料,拖欠货款56244.2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桥石材厂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南北石业公司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双桥石材厂没有给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桥石材厂应自立案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双桥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货款56244.21元及违约金(以56244.21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金给付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蛟河市双桥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