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建霞、曹建军与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军,曹建霞,潘小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332号原告:曹建军,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曹建霞,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浩,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玲,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原告曹建军、曹建霞诉被告潘小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军、曹建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浩及原告曹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曹建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潘小玲偿还曹建军、曹建霞欠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曹建军、曹建霞与潘小玲因上课相识。潘小玲告知马来西亚有个名叫易通币的投资项目,建议曹建军、曹建霞投资。曹建军、曹建霞陆续转账潘小玲111.68万元,接下来几天,潘小玲向曹建军、曹建霞陆续转账返了一部分款。2016年6月11日,潘小玲就上述款项向曹建军、曹建霞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7年6月11日前还款100万元。后曹建军、曹建霞多次催要,潘小玲至今尚未归还。曹建军、曹建霞为此诉至法院。潘小玲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书面答辩称:曹建军、曹建霞与潘小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曹建军转入潘小玲账户的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曹建军、曹建霞用于投资易通币项目的投资款,投资人应自担风险,潘小玲未收到曹建霞的任何款项,与曹建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潘小玲认为曹建军、曹建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曹建军、曹建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曹建军、曹建霞陆续向潘小玲转账共计1116800元,其中部分汇款附言:易通币汇款,部分留言:易通币汇款范赫男、刘笑、贾静玉各一份。2016年6月11日,潘小玲向曹建军、曹建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潘小玲欠曹建军、曹建霞100万元,并约定一年还款期限。庭审中,曹建军、曹建霞陈述,潘小玲称在马来西亚有易通币合作项目,建议曹建军、曹建霞投资,曹建军、曹建霞以自己及其家人的名义投资向潘小玲转账共计1116800元,潘小玲曾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通过自己账户以及他人账户向曹建军、曹建霞转账共计125652元,并称上述款项系投资回报,此后潘小玲不再向二人支付任何款项,二人一直找潘小玲催要,一直到2016年6月11日,潘小玲取整给二人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就其上述主张,曹建军、曹建霞提交:1、曹建霞、曹建军的银行流水。2、范赫男的证人证言,范赫男出庭作证称,其系曹建霞爱人。2014年左右,自己和曹建霞在一个成功课程上认识潘小玲,后来潘小玲来北京向其介绍一个马来西亚的易通币投资项目,并承诺该项目每天都会返钱,如果钱没有了,可以找她要,她有一个名车会所,不用担心,潘小玲还曾带范赫男去过一个车行,所以曹建军、曹建霞以亲戚家人的名义共计向潘小玲投资100多万元,之后潘小玲一直没有返钱。其很着急,找过潘小玲很多次,后来通过一个朋友找到了潘小玲,让潘小玲给曹建军、曹建霞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建军、曹建霞依约因易通币项目向潘小玲陆续转账,潘小玲亦为二人出具欠条予以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间,潘小玲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曹建军、曹建霞的陈述以及银行流水,本院确认潘小玲尚欠曹建军、曹建霞991148元,本院对于曹建军、曹建霞要求潘小玲偿还欠款本金9911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小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赔偿曹建军、曹建霞损失,现曹建军、曹建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调整为9911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曹建军、曹建霞欠款991148元及逾期利息(以9911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曹建军、曹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潘小玲负担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曹建军、曹建霞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文娟